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字第385號
原 告 林家弘
被 告 沈佩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佩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二、起訴狀及證物繕本或影本各乙份(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
三、提出104年度司票字第1001號裁定影本及本院執行案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