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字第385號
原   告  林家弘
被   告  沈佩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佩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二、起訴狀及證物繕本或影本各乙份(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
三、提出104年度司票字第1001號裁定影本及本院執行案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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