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03號原告 黃敏 論訴訟代理人 吳豐賓 律師被告 黃勝三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被告 陳金銅
葉秀真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永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依附表一及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如下:
㈠附圖一編號(A)所示土地、面積二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勝三所有。
㈡附圖一編號(B、E)所示土地、面積合計四四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黃敏論 所有。
㈢附圖一編號(C)所示土地、面積四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秀真所有。
㈣附圖一編號(D)所示土地、面積七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金銅所有。
原告黃敏論及被告黃勝三、陳金銅各應給付被告葉秀真如附表三「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分管協議或不為分割之約定,經協議分割不成,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依主文第1項所示方式分割。
二、除被告葉秀真以:希望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配土地面積,分割如附圖一所示C區位置,不願受金錢補償等語置辯。其餘被告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出方割方案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兩造除被告葉秀真外,均同意系爭土地按附表一及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
㈢兩造就系爭土地無分管協議存在,無依法不能分割之情況,無使用目的無法分割,無協議不分割情況。
㈣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186-5現況係宏中街5巷9號
建物,為訴外人 葉祈清 、 葉大顯 、 葉金村 所有,面積6平方公尺,現無人居住;編號2186-4部分係空地,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2186-3為一層樓磚造鐵皮屋,作攤位使用,由原告使用中,面積31平方公尺;編號2186-2為二層樓磚造鐵皮屋,係宏中街5巷6號建物,由葉秀真使用中,面積47平方公尺;編號2186-1為一層樓磚造鐵皮屋,係宏中街5巷5號建物,由陳金銅使用中,面積64平方公尺;編號2186為一層鐵皮屋,無門牌號碼,由原告使用中,面積424平方公尺。
㈤兩造同意系爭土地之單位面積價值相同。
四、本件之爭點: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如需補償,應如何計算補償金額?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共有物,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復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時,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及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益平衡、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其經濟效用,並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問題,以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要之,裁判分割共有物,必須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利益平衡,酌留通路,務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獲得最大之效益,並使受到不利益之共有人獲得金錢補償,此為本院就分割共有物事件所採取之立場,核先敘明。
㈡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存在,無依法不能分割之情況
,亦無使用目的無法分割,及無協議不分割之情形存在,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建有編號2186-5現況係宏中街5
巷9號建物,為訴外人葉祈清、葉大顯、葉金村所有,面積
6平方公尺,現無人居住;編號2186-4部分係空地,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2186-3為一層樓磚造鐵皮屋(下稱2186-3號屋),作攤位使用,由原告使用中,面積31平方公尺;編號2186-2為二層樓磚造鐵皮屋,係宏中街5巷6號建物(下稱
6號房屋),由葉秀真使用中,面積47平方公尺;編號2186-1為一層樓磚造鐵皮屋,係宏中街5巷5號建物(下稱5號房屋),由陳金銅使用中,面積64平方公尺;編號2186為一層鐵皮屋,無門牌號碼,由原告使用中,面積424平方公尺乙節,除為兩造所不爭外,另有本院99年9月29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現況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憑(見本院卷23至33、
37、38頁),足見2186-3號屋、6號房屋、5號房屋目前仍分別供原告、葉秀真、陳金銅使用,而具保留該等房屋完整性之必要,是揆諸前引判例、判決要旨,本院認系爭土地分割應以對既有使用之房屋或地上物侵害最小之方式為之,分割後之地形應儘量保持完整,而原物分割後應有部分面積尚有不足者,則以金錢補償之,使兩造所取得之土地均得盡其地利,始為適當方案。
㈣本院審酌以儘量保持地上現有建物之完整性,使各該土地所
有人均得以適當之方式對外出入通行為前提,及部分被告保持共有之意願、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系爭土地長期使用之需要等一切情狀,認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不僅能達成地盡其利之目的,亦能保留原有建物,使兩造所受損害減至最小,認宜依如原告聲明所示方式為原物分配,始為適當。
㈤另葉秀真於受原物分配仍有不足部分,就其短少之土地面積
,兩造均同意以富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系爭事務所)鑑價結果之方式補償因分割方案之實行而減少分配土地面積之價值(見本院卷第137、210頁),本院審酌系爭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進行產權分析、一般因素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土地個別因素分析、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及土地最有效使用分析下,採用比較法及成本法之土地開發分析等二種估價方法進行選定基準地之評估後,做本分割土地個別差異比較後所為鑑定結果,並無不當,葉秀真雖主張應依應有部分之土地面積原物分割,不願受補償云云,然葉秀真分得如附圖一之「C區」係其目前使用之位置,又依葉秀真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54/5240計算,如原物分割之面積係62.27平方公尺(計算式:589x554/5240=62.272,小數點以下第3位四捨五入),惟葉秀真按附表一及附圖一所分之「C區」面積係49平方公尺,相較之下,葉秀真短少分配面積僅13.27平方公尺(計算式:62.27-49=13.27),對葉秀真影響非鉅。其次,附圖一之B、C、D區現分別建有2186-3號屋、
6號房屋、5號房屋,倘由葉秀真依持份比例原物分割系爭土地,恐造成其餘共有人分得位置、面積發生異動,亦造成上述房屋面臨拆除之可能,則葉秀真此部分主張顯未考量全體共有人公平與利益,自無足採,堪認原告主張依系爭事務所鑑價結果為找補標準,應屬可採,並由附表三「補償義務人與應付補償金額欄」所示原告及被告,各按其應分攤比例,依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葉秀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係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佩陵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喜苓附表一:分割方案┌──┬───┬────┬─────────┬────────┐│編號│附圖一│所有人│面積(平方公尺)│訴訟費用負擔│├──┼───┼────┼─────────┼────────┤│1│A│黃勝三│26平方公尺│120/5240│├──┼───┼────┼─────────┼────────┤│2│B│黃敏論│49平方公尺│3937/5240│││E││394平方公尺││││││合計443平方公尺││├──┼───┼────┼─────────┼────────┤│3│C│葉秀真│49平方公尺│554/5240│││││││├──┼───┼────┼─────────┼────────┤│4│D│陳金銅│71平方公尺│629/5240│└──┴───┴────┴─────────┴────────┘附表二┌─┬─────────────────────┬─┬───┬─────────┬────┐│編│土地座落│地│面│││││││積│應有部分│取得原因││││││比例│││├───┬────┬───┬────────┤├───┤│││號│縣市○鄉鎮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高雄市○○○區○○○段│2186│建│589│黃敏論:3937/5240│買賣│││││││││││││││││││黃勝三:120/5240│土地重劃│││││││││││││││││││陳金銅:629/5240│土地重劃│││││││││││││││││││葉秀真:554/5240│土地重劃│││││││││││└─┴───┴────┴───┴────────┴─┴───┴─────────┴────┘┌─────────────────────────┐│附表三:各應補償人與受補償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新臺幣:元)│├──────┬─────┬─────┬──────┤│應付補償人││││├──────┤黃敏論│黃勝三│陳金銅││受補償人││││├──────┼─────┼─────┼──────┤│葉秀真│3,542│96,327│2,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