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盛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盛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黃盛松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1年4月22日,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38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屬3年內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38頁),經本院依法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情,堪以認定。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故意犯罪之紀錄,甫經執行完畢,卻猶未戒慎其行,即再犯相似罪質之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詎不知悔改,竟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且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板模、尚有妻子需照顧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毒偵字第1125號
被告黃盛松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
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盛松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58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及以106年度聲字第953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12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11日依法釋放,並於同年月15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以111年度苗簡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均尚未確定)。
二、詎黃盛松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4月22日14時3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仁愛路台積電辦公大樓新建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口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4月25日15時20分許,黃盛松至本署觀護人室執行毒品案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並經命採集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
1被告黃盛松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證明被告坦承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2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影本1份。證明被告於111年4月25日15時2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員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係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被告身體之代謝物。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11年5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1份。證明被告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員所採集之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琬儒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