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小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1年度苗小字第1137號原告 陳彥宏 訴訟代理人 陸虹瑾 被告 許淑惠 ( 黃興德 之繼承人)
黃家韻 (黃興德之繼承人)
黃家浩 (黃興德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鈞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8,957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㈠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有、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送修,支出維修費用1萬1,500元(全為工資),業據其提出揚昌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揚昌公司)服務維修費清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卷第2
3、25、159、16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萬1,500元,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送修,有租用代步車使用之必要
,支出代步費用9,563元,據其提出iRent訂單明細為證(卷第25、161頁),本院審酌原告平日確有使用車輛之需求,而車輛毀損後無法利用車輛本身,即為損害,故不法毀損他人之車輛,不能回復原狀者,除應賠償車輛價值之損害外,對於被害人為取得替代交通工具之費用,亦應負賠償之責,則原告主張於上開不能使用車輛之期間,以租用代步車所需支付之租金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應屬可取。依原告所提出之中租租車、艾維士租車、小馬租車及和運租車網站資料(卷第165至173頁),租賃汽車每日費用為2,450元至3,600元,依不同車款日租金額有所差異。嗣經本院函詢揚昌公司租用Golf1、2車型4日之日租費用為何,經其答覆客戶自費需求租借代步車每日2,400元起,有揚昌公司所提出之客戶行動服務方案網站資料在卷可佐(卷第141頁),依此計算若租賃汽車代步所需費用為9,600元(計算式:2,400×4日=9,600元),與原告所承租之代步車尚屬相當,故原告就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租用代步車所支出之租車費9,563元,應得向被告請求。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萬1,
500元、代步費用9,563元,共計2萬1,063元(計算式:11,500+9,563=21,063)。
二、原告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酌減陪償金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違規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車輛往來之車道正中央上,妨礙往來車輛行車動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卷第37、45至52頁),且依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原告於事發當時有違規停車或暫停不當而肇事(未緊靠道路邊緣)之事實(卷第43頁),其行為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均有過失,並依其情節,認被告過失程度較被告為大,應負主要肇責;原告違規停車於車道上阻礙往來交通,則應負次要肇責,故原告與被告應各負擔10%、90%之肇事責任,始為公允。經減輕被告賠償金額10%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1萬8,957元(計算式:21,000×90%=18,
95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書記官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