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月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丁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月佟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月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彭月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本件所犯7案之案情尚屬單純,且均屬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院於裁量時,已考量上開情節,從寬酌定,故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附表】編號1234罪名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0年9月10日110年11月3日110年12月5日110年9月30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苗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690號苗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299號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68號苗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02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上字第6號111年度簡上字第28號111年度苗簡字第789號111年度苗簡字第1010號判決日期111年3月31日111年7月12日111年7月29日111年9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上字第6號111年度簡上字第28號111年度苗簡字第789號111年度苗簡字第1010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3月31日111年7月12日111年8月29日111年10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1306號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2164號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2502號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3038號編號1至編號2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執更字第737號編號1至編號3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8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執更字第849號編號567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0年12月25日111年3月9日111年3月3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1號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864號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10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上字第27號111年度苗簡字第1008號111年度苗簡字第897號判決日期111年9月28日111年9月30日111年10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上字第27號111年度苗簡字第1008號111年度苗簡字第897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9月28日111年11月10日111年12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3139號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3356號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2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