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交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維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維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2字前增加「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維喜曾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未慎行,又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道路,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幸未發生實害;且斟酌其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末以,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量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佑慈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950號被告彭維喜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
號居苗栗縣苗栗市三山88之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維喜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17時40分許止,在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前,為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路檢勤務之警員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試測,於同日21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維喜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黏貼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檢察官張文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