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交訴字第5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永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至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無論刑事訴訟或民事訴訟上之寄存送達,乃是具有補充性,亦即當送達文書無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倘尚有具辨別事理能力之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即得將應送達文書付與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倘無該等得代為收受送達文書之人,始得以寄存送達方式,而於應受送達處所張貼送達通知書後,並將應送達文書寄存於該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而上述各種送達方式中,除將應送達文書直接交付應受送達人或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而應送達文書確實移入應受送達人可支配範圍外,採用如前所述寄存送達,則應受送達人是否可能因諸多因素致是否知悉有該應送達文書存在、何時知悉等均具有不確定性,因此,立法者於制訂「寄存送達」制度時,基於上開寄存送達法定方式之不確定性,乃衡量訴訟法上送達制度事涉送達是否完成、訴訟程序是否因而得以順利進行等公益性因素,及應受送達人因諸多因素致不能知悉有該應送達文書存在,或甚久之後始知有該送達文書存在,致其個人於訴訟進行中蒙受不利後,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以彌爭議,至若於上述發生送達效力期間前實際領取寄存之應送達文書,則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於92年修正之立法理由第2點即明。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亦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永青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
官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同年11月10日以111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後,將該案刑事判決分別寄送於被告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之戶籍地及其於偵查中供陳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確認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路00號之居所地,而其中上揭戶籍地嗣因未獲會晤被告,且亦無其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送達,於111年11月18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龍騰派出所(下稱龍騰派出所);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間亦未曾因遷移而陳報居所變更至他處,致本院無從依被告實際居所另行寄送,而送達至被告之上開居所地後,因該居所查無被告,而遭退件,其後被告迄於112年2月4日以刑事聲明上訴狀遞交至本院對於原審判決表明不符,此經本院核閱111年度交訴字第53號全卷確認無訛。
㈡準此,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係以掛號郵遞方式
送達被告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111年11月18日將該判決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龍騰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且本件無庸扣除在途期間,依此計算,則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1年12月18日,惟被告遲至112年2月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許文棋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