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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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向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向初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所載「黃向初因與 崔建雄 有糾紛」,補充為「黃向初因其友人 張為棟 與崔建雄有糾紛」,復將同欄第2列所載「11月9日」更正為「12月9日」,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向初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
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詎被告因其友人即案外人張為棟與告訴人崔建雄間存有糾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處理,反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胸部,致使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頭部挫擦傷等傷害(傷勢照片見偵卷第237頁),且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幸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復考量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並宣告緩刑,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使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再衡諸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無業,家中尚有太太、小孩、阿公及阿婆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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