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事聲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1號異議人 林瑞育 相對人 張順發 輔助人 張金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11年12月26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月29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是具有行為能力,卻惡意假裝生病,經法院裁定為輔助宣告。相對人與第三人 張金豐 、張金源為父子關係,利用法律上漏洞,通謀虛偽由張金豐認罪並承認偽造有價證券,致聲請人敗訴損失新臺幣(下同)865萬元,現又要負擔訴訟費用41,164元,情何以堪,爰請求予以抵銷並裁定駁回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
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後,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字第81號判決駁回上訴,異議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前開裁判就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分別諭知由異議人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屬實,並有前揭判決書列印資料在卷可參。又相對人已預繳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及證人旅費564元,有收據2紙在卷可憑,上開費用經核均為必要之訴訟費用,異議人自應依前揭確定裁判主文所示全額負擔。是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繳費收據計算後,命異議人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1,164元,並加給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異議人雖以上開理由提出異議,惟確定訴訟費用額為非訟事件,僅能形式審查訴訟費用之範圍,並按原確定裁判主文認定異議人應負擔之比例,不得就訴訟費用負擔之人及其比例另為不同之酌定。從而,異議人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書記官林美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