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聲字第19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秉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仕翰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秉郎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王秉郎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鈞院以10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7號裁定准予免責,並於103年4月23日裁定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99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6號、99年度消債清字第132號、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0號、10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