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調裁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家調裁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調裁字第26號聲請人 吳炳南
張綉鳳 共同 黃靖閔 律師代理人相對人 吳宜翃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二、兩造合意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聲請人登記為婚生子女,並已辦妥戶籍登記。但因兩造間實際上並無血緣關係,上開戶籍登記應與事實不符。爰依法合意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查:兩造上開合意聲請意旨,除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兩造間應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為證,並為兩造所自承。準此,兩造之戶籍登記,既與兩造實際之親子關係不符合,則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三十三條第三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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