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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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易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55號上訴人 黃業宣 訴訟代理人 陳炳彰 律師被上訴人 温勇泉
聯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進國 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畯宇
郭岱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温勇泉係被上訴人聯國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國公司)聯結車司機,其於102年4月6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深水地磅前,準備靠右停車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併行安全間隔,貿然將車輛靠右行駛,適有同向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暫停於該處,並將左腳置於地面支撐車輛,系爭曳引車右後輪因而壓過上訴人左腳,致上訴人受有左足壓瘀傷併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看護費用新台幣(下同)210,000元、就醫177次之計程車費61,88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又系爭事故發生時,温勇泉受僱於聯國公司執行職務,聯國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及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71,880元,及其中761,8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10,00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不爭執。惟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上訴人之傷勢已達須由專人看護之程度,其請求看護費用損害部分,並無理由;又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1,480元,及其中301,880元(原審判決主文誤載為311,880元,應由原審裁定更正)自103年7月11日起、其中9,600元自10
3年10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擴張: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6萬元,及自10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86,600元(含交通費用11,600元、看護費用175,000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未就原審判決其敗訴400元本息部分(計算式:61,880元-61,480元=40
0元,即計程車費請求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未就原審判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1,480元本息部分(計算式:交通費用61,480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311,480元)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足壓瘀傷併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
㈡温勇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2
6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其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自103年9月29日起至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11,600元,被上訴人同意給付。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看護費285,000元,有無理
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25萬元,有無理
由?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温勇泉係聯國公司聯結車司機,温勇泉於102年
4月6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系爭曳引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深水地磅前,準備靠右停車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併行安全間隔,貿然將車輛靠右行駛,適有同向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暫停於該處,並將左腳置於地面支撐車輛,温勇泉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右後輪因而壓過上訴人左腳,致上訴人受有左足壓瘀傷併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温勇泉並因上述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26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其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上訴人各項請求是否允許,分述如下:㈠交通費11,600元部分: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自103年9月29
日起已支付交通費用11,600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1,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385,0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共支出
看護費用385,000元,並提出看護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0、51頁、本院卷第36頁)。惟經原審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上訴人傷勢是否須人照顧乙節,業據該院函覆稱:「依急診及門診病歷所述,黃員左足因車禍壓傷,但活動尚可,僅主訴左足傷口腫痛,無骨折情形且生命徵象穩定體溫正常,均未住院治療應不須專人照顧」等語,此有該院103年12月8日雄左民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之1頁)。足認上訴人之傷勢未達需他人照護之程度,則上訴人所支出之看護費用,核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看護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實際加害程度及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上訴人年事已高,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足壓瘀傷併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復原不易,身心自受有莫大痛苦,又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上訴人名下有汽車兩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審酌兩造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之過失情節及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看護費用210,000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部分,於交通費11,600元及自10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擴張之訴為有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法官劉定安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齊椿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