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24號上訴人 林青弘 被上訴人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安嘉 被上訴人 蔡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3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03年4月17日寄存送達於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而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03年3月31日裁定駁回確定(參卷附103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徐右家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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