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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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73號受刑人 楊金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金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金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104年8月25日執行筆錄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修正,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次按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對受刑人所犯數罪所處之徒刑,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時,於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104年8月25日執行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另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5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罰金刑,雖不在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列,但仍應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
4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張智雄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受刑人楊金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15年6月│有期徒刑15年4月│││新臺幣5000元│││├────────┼───────────┼───────────┼───────────┤│犯罪日期│103年7月27日│101年10月2日│101年10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3年度速偵字│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第│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1832號│6094、7514號、102年度│6094、7514號、102年度││││偵字第2709、1615、377│偵字第2709、1615、377││││6號│6號│├─┬──────┼───────────┼───────────┼───────────┤│最│法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1937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542、│103年度上訴字第1542、││實│││1558、1559號│1558、1559號││審├──────┼───────────┼───────────┼───────────┤││判決日期│103.09.23│104.01.15│104.01.15│├─┼──────┼───────────┼───────────┼───────────┤│確│法院│彰化地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交簡字第193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3.10.14│104.05.20│104.05.2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否││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5456號(103年度執緝字│3091號│3091號│││第812號)(已執行完畢├───────────┴───────────┤││)│編號2、3、4之罪,經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受刑人楊金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5年8月│││├────────┼───────────┼───────────┼───────────┤│犯罪日期│101年10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6094、7514號、102年度│││││偵字第2709、1615、377│││││6號│││├─┬──────┼───────────┼───────────┼───────────┤│最│法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542、││││實││1558、1559號││││審├──────┼───────────┼───────────┼───────────┤││判決日期│104.01.15│││├─┼──────┼───────────┼───────────┼───────────┤│確│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4.05.2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3091號││││├───────────┤││││編號2、3、4之罪,經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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