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6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閎翔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閎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4行「天氣情」更正為:「天氣晴」;第8行「由東巷西行駛」,更正為「由東向西行駛」;最末並補充:「張閎翔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於現場,嗣於承辦員警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相驗照片1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路口紅燈號誌,撞及騎乘機車而閃避不及之被害人,被告自屬有過失。況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前揭該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可據,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再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撞挫傷、顱內出血而死亡,有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在卷足按,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閎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附卷可按(見相驗卷第5頁反面、第21頁),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造成被害人死亡,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告雖與被害人家屬進行多次調解,然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未達成調解或和解,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惟念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自承現就讀大學2年級、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