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全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082號、104年度執緩字第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全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全生因犯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04年度審簡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於104年8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按緩刑所附條件賠償告訴人 張寶良 ,經告訴人具狀陳報及於庭訊中陳稱迄未獲任何賠償,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受刑人亦表示完全未履行賠償義務,對聲請撤銷沒有意見,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70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04年度審簡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即受刑人應自10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付告訴人張寶良1萬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嗣經本院於104年8月13日以104年度審簡上字第1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㈡惟受刑人迄未支付前開緩刑宣告所命損害賠償之金額,有告
訴人104年5月14日陳報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年10月27日、12月1日執行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且受刑人經檢察官於同年12月2日傳喚到庭說明,亦表示迄未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對聲請撤銷緩刑沒有意見等語,堪認受刑人未依期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並無誠意履行前揭刑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其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前揭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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