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7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藝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楊宥函 」之記載更正為「 楊宥涵 」,及證據欄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持有毒品,竟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所為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實屬可責,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尚微,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司機,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3公克、驗餘淨重0.92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538號被告王志藝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王志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6日上午10時許,受楊宥涵之託,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領取楊宥函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安基非他命1小包(毛重1.33公克)後,旋即持有之並欲將該毒品送往新北市○○區○○街000號交付予楊宥涵,嗣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循線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藝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楊宥涵證述之內容相符,又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稽,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北市鑑毒字第12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志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3公克,驗餘淨重0.9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檢察官郝中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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