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2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惠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惠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店」應更正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業據被告趙惠君坦承不諱」應補充更正為「業據被告趙惠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素行(未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於本件行為時無業(見偵卷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屈臣氏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1,500元(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取之媚比琳-超激細抗暈眼線液抗手震版-深邃棕1支、NARUKO果萃酵素保濕噴霧(200ml)1罐,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經告訴人陳述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335號被告趙惠君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趙惠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6月9日19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新海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價值共新臺幣699元之媚比琳-超激細抗暈眼線液抗手震版-深邃棕1支、NARUKO果萃酵素保濕噴霧200m
l1罐,得手後藏放在手提包內得手,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店員 吳家彤 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屈臣氏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惠君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家彤於警詢之指訴、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商品明細1紙、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因上揭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檢察官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