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2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士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崔士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2000元」應更正為「2,2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崔士忻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無業(見偵緝卷第11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竊取之安全帽1頂,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 陳厚育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473號被告崔士忻女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崔士忻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陳厚育所有的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000元,已發還)放置在機車後照鏡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嗣陳厚育發現上揭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並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厚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士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厚育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即前開安全帽1頂,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情,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檢察官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