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二八七號),於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再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後,由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圓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圓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七
日止之期間內,擔任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一樓之輝豐茂有限公司(下稱為輝豐茂公司)負責人,為執行業務之人,亦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以製作會計憑證及營業稅申報書為其附隨義務。甲○○明知輝豐茂公司並無實際交易、銷貨之事實,然為幫助其他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即基於概括犯意,在八十九年四月至同年六月之期間內,連續多次將表示輝豐茂公司公司銷售貨物予福田興有限公司等公司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屬會計憑證之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張數不詳),總金額計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三十五萬八千九百三十五元,交予該等公司,嗣該等公司將所取得輝豐茂公司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於申報當期營業稅時以之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該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總額共計七十一萬七千九百四十七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計算稅捐數額之正確性。而為避免輝豐茂公司因上開大量虛開之銷貨統一發票為稅捐機關質疑進銷失衡而遭查獲,明知稅捐稽徵法上營業稅納稅義務人之輝豐茂公司並無真正營業及進貨之事實,竟承上開概括犯意,於前述期間內,陸續向虛設行號康燁有限公司取得未實際交易卻記載不實事項之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張數不詳),總金額合計為二千一百零八萬六千六百十元,嗣於申報當期營業稅時,充作進項憑證,持以填載內容不實之當期營業稅申報書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一百零五萬四千三百三十一元而行使之,以此方式使其進銷金額平衡,以避免為稅捐稽徵機關查悉其虛開銷項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行為,而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計算稅捐數額之正確性。
㈡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營業稅稅籍查詢作業報表、輝豐茂有限公司進銷項營業人營業狀況報表與營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
㈢臺北縣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捐機關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登記地址現場實地勘查記錄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年度進項來源明細、營業稅年度銷項去路明細、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申報書(按年度)中心查詢作業報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圓三百元折算乙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圓三百元折算乙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後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不得上訴。惟以本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及第二條之情形為由而不服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