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5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思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思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事實
一、林思源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專屬性,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且可預見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無端以高價租借金融帳戶,再指示帳戶所有人提領帳戶內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獲取詐欺所得,並製造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不法款項之去向。林思源竟為賺取報酬,透過 蔡炘志 (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另經判決有罪確定)之介紹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履新 」之人,並與其約定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代價,由林思源將其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陳履新」使用,並容認「陳履新」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贓款。
二、嗣林思源與「陳履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財物匯入本案帳戶。後由林思源依「陳履新」之指示,於111年3月16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永豐銀行桃園分行欲提領帳戶內款項時,經銀行行員發覺金流有異,報警處理,致未能提領款項而未能實現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目的。
三、案經 陳俊廷 、 蘇珊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而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卷第302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證人陳俊廷於警詢及本院之陳述(偵51017卷第13至15頁、金訴卷第167至168頁)。
⒉證人蘇珊於警詢之陳述(偵51017號卷第43至48頁)。
⒊陳俊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資料(偵51017號卷第17至18頁、第91頁)。
⒋陳俊廷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51017號卷第23至40頁)。
⒌陳俊廷之存摺影本(偵51017號卷第41頁)。
⒍ 蘇珊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資料(偵51017號卷第49至50頁、第89頁)。
⒎蘇珊之轉帳紀錄(偵51017號卷第56頁)。
⒏蘇珊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51017號卷第57至79頁)。
⒐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017號卷第81至87頁)。
⒑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偵13833號卷第5至14頁)。
⒒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5日永豐商銀字第1131118701號函(金訴卷第77至80頁)。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修正前後新舊法比較:
林思源行為(111年3月16日)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林思源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林思源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此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循刑事大法庭之徵詢程序,獲最高法院各刑事庭達成一致之見解。
⒉被告行為時(111年3月16日)有效之洗錢防制法係於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行為時洗錢法),該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洗錢法),後又再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洗錢法),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刑度及減輕規定均有修正,依序比較如下:
⒊有關洗錢行為處罰規定之部分:
⑴行為時洗錢法第14條規定:
Ⅰ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⑵中間洗錢法修正時,就上開條文並無修正。
⑶現行洗錢法修正時,將上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Ⅰ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⑷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是應以現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行為時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相比較。
⒋有關洗錢行為之減輕其刑規定部分:
⑴行為時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中間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現行洗錢法修正時,將上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⑷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歷次修正之要件愈加嚴格,顯非有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新舊法整體適用結果之比較:
⑴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⑵如適用行為時洗錢法,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金訴卷第302頁),應依行為時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故其就本案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又被告本案所涉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行為時洗錢法之最重本刑相同,故無行為時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刑度問題,附此敘明。經一體適用行為時洗錢法後,被告所犯洗錢罪適法之處斷刑範圍應為1月以上,7年未滿。
⑶如適用現行洗錢法,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金訴卷第203頁),然均偵查中否認犯罪(偵13833卷第40頁),故不符合現行洗錢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則依現行洗錢法,被告所犯洗錢罪適法之處斷刑範圍應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⑷經比較結果,應以適用現行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林思源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林思源與「陳履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2名被害人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其所涉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得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犯行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此部分減輕事由將列為量刑時審酌事項。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造成重大財產損失且嚴重危害社會公平。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圖個人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助長詐騙風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量被告之犯後態度、過往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第30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參與情節、被告提領之贓款金額,及其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部分合於未遂減輕事由、犯後有部分款項已由銀行退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林思源所犯各罪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雖與「陳履新」約定以9萬元之對價提供本案帳戶及為其提款,然自承事後並未際實取得報酬(金訴卷第302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得其他報酬或利益,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主文
1
陳俊廷
111年2月22日
打工詐欺
111年3月15日
12時42分許
100,000元
林思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1年3月15日
13時2分許
18,000元
2
蘇珊
111年2月間
打工詐欺
111年3月15日
13時19分許
30,000元
林思源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