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06號
原告 林宜潔
被告 李韋錡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0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詐騙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事實部分援引起訴書所載,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騙65萬元等語,經核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牛」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嗣被告與其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起,該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楊靜怡 」等聯繫原告,向之佯稱可操作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自113年2月27日起至113年4月22日止,面交6次計442萬2,500元、臨櫃匯款2次計270萬1,467元、網路轉帳3次計40萬元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其中113年3月25日,「牛」係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被告,向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陳進財 」工作證後,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便利超商,由被告假冒為上開公司人員「陳進財」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與原告觀看後,原告即交付現金65萬元與被告,被告則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原告而為行使,嗣再依「牛」指示,將該筆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51號、第3122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牛」等人所組成之該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靜怡」等聯繫原告,向原告佯稱可操作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自113年2月27日起至113年4月22日止,面交6次、臨櫃匯款2次、網路轉帳3次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其中113年3月25日,「牛」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被告,向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陳進財」工作證,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便利超商,假冒上開公司人員「陳進財」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與原告觀看,原告即交付現金65萬元與被告,被告則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原告而為行使,嗣再依「牛」指示,將該筆款項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依上開規定,被告視為共同行為人,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失6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共同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及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分別酌定兩造應供擔保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