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23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秀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24、4449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3867號、114年度偵字第4382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且可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行為難以查緝。乙○○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月4日26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附近,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某詐欺集團成員。此詐欺集團成員則陸續向戊○○、甲○○、己○○、丙○○以投資名義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再使用本案門號與其等相約在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見面,並分別收得附表所示款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之供述。
(二)證人戊○○、甲○○、己○○、丙○○於警詢之證述,及其等分別遭詐欺之訊息與通聯紀錄。
(三)本案門號申請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對4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867號、114年度偵字第4382號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率然販售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另增加被害人等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惟被告未親自參與實行本案詐欺取財正犯行為之舉,可非難性較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計程行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因本件犯行實際獲領2萬元之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丁○○、鄭淑壬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地點
詐得之款項
1
戊○○
113年5月14日11時3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臺幣30萬元
2
甲○○
113年5月15日16時50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新臺幣20萬元
3
己○○
113年5月16日15時50分
宜蘭縣羅東鎮站東路、傳藝路3段交岔路口
新臺幣10萬元
4
丙○○
113年5月17日20時30分
花蓮縣○○市○○路000號
新臺幣4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