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文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周文凱(暱稱「欸」、「地瓜葉」)、 杜國安 (暱稱「 阿杜 」)、 陳革延 (暱稱「 阿革 」、「 陳正杰 」)、 王暐勛 及 陳文宏 (暱稱「 白鷺 鷥」,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杜國安、陳革延、王暐勛另由本院審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精彩」、「 鴻哥 」、「老公」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周文凱負責調度車手取款及收取贓款;由杜國安、陳革延、王暐勛負責把風;陳文宏則擔任至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車手乙職。周文凱、杜國安、陳革延、王暐勛及陳文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郭馨婷 (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自110年9月23日16時45分許起,陸續假冒網路購物、銀行客服人員,透過電話向 陳孟淳 佯稱:因系統錯誤設定訂單,須依指示轉帳以解除云云,致陳孟淳陷於錯誤,因而 於同 (23)日18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91元至本案帳戶,復由周文凱委請不知情之 林楷 祐(暱稱「胖凱」、「阿凱」,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0年9月23日駕車搭載周文凱、杜國安、陳革延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楊梅 車站,王暐勛則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地點,等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待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王暐勛與陳文宏即依指示於同(23)日18時6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號之楊梅郵局,由王暐勛把風,由陳文宏自本案帳戶提領5萬元後,再前往「精彩」、「鴻哥」指定之楊梅車站前,由陳革延把風,將領得款項交付與周文凱,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被告周文凱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不具證據能力,然就認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部分之證據能力,則另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二第299、300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89至305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杜國安、陳革延、王暐勛、陳文宏前往楊梅車站附近,嗣與杜國安、陳革延、王暐勛一同搭火車前往並入住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之德立莊酒店,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我和陳文宏一起在做遊戲幣,陳文宏當時欠我錢,我只是要去向陳文宏收錢等語。經查:
1.告訴人陳孟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23日18時1分許匯款4萬9991元至本案帳戶內,由陳文宏於同(23)日18時6分許,在楊梅郵局提領5萬元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與證人 林楷祐 於警詢時、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宏於警詢時分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手機通聯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0日儲字第1130007011號函暨郭馨婷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111年8月20日員警報告、113年4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同案被告陳文宏與王暐勛自110年9月23日18時3分許,由陳文宏提款、王暐勛把風,在楊梅郵局ATM提款後,上開2人於同日18時7分許,由陳文宏在前、王暐勛在後一同步出郵局,復於同日19時15分許在楊梅火車站前與身著橘黃色上衣之被告及杜國安、陳革延等人會合,被告與杜國安、陳革延、王暐勛(下合稱杜國安3人)再於同日22時整前往楊梅車站北上月台搭車返回臺北火車站,再由被告預定德立莊酒店供被告與杜國安3人於該日入住等情,有110年9月23日提款監視器照片、德立莊酒店住宿資料擷圖在卷可參(偵卷一第217至228頁),核與證人陳文宏於警詢時證稱:我在本案詐欺集團是負責提款之車手,我們透過Telegram聯繫,也有工作手機;我於當日14時許自行搭乘白牌車前往楊梅火車站,我於當日18時6分許在楊梅郵局提領5萬元,另1名男子在後面看跟把風,因為上頭要我教他怎麼領錢,提款卡則是當日1名身穿橘色衣服之男子在楊梅火車站附近交給我的,當日提領之現金也全數交給他,我於當日19至20時許便自行搭乘計程車離開楊梅等語大致相符(偵卷一第143至146頁),陳文宏並於該次警詢中指認上開身穿橘色衣服之男子即為被告(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一第149至152頁), 佐以 被告自承:當日晚上我由林楷祐搭載前往楊梅火車站,與杜國安、 阿隆 (即陳文宏)等人碰面,當日阿隆有將提領之款項給我,他當時有欠我錢;當日我和杜國安等人一起坐火車回臺北並入住我所預訂之德立莊酒店等語(偵卷一第317至323頁),衡諸陳文宏與被告均僅知悉對方暱稱、並無仇怨,陳文宏當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必要,是陳文宏上開證詞,應堪採信,且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18時許至22時許長達約4小時之時間內,均與杜國安3人及陳文宏在楊梅火車站附近碰面,除知悉陳文宏斯時前往提款外,並收受其所提領之款項5萬元,且被告嗣又與杜國安3人同時間離開楊梅、同天入住德立莊酒店,該酒店更係由被告所預訂,是被告於陳文宏提領本案告訴人贓款之密接時、地與陳文宏、杜國安3人頻繁接觸並同進同出上開數個地點,可見被告與杜國安3人、陳文宏碰面之目的與收受贓款有關;況現今金融業匯款、轉帳等服務極為方便與普及,被告竟捨此而不為,遠道而來僅為向陳文宏收取5萬元之欠款,在在顯示被告當日出現在楊梅並非僅係為收取陳文宏積欠之款項,而應認被告係與本案詐騙集團、陳文宏或杜國安有所聯繫而相約會面甚明。
3.證人杜國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去楊梅車站之目的是被告叫我去觀摩如何做車手,看整個提款、交款之流程,並幫領款之車手把風,我後續於110年9月25日有再依被告指示去淡水提領其他被害人的錢等語(本院卷二第154、155頁),核與證人陳革延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我和杜國安坐「胖子」的車到楊梅,由「白鷺鷥」領錢,我當天就是一直跟著「白鷺鷥」和王暐勛後面走,負責把風、順便學習提款、收水之流程等語(偵卷一第297至303頁)及證人王暐勛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有欠杜國安錢,他叫我去找「白鷺鷥」學習提款來還債等語(偵卷一第281至287頁)大致相符,且可見被告所辯與證人杜國安、陳革延、王暐勛之證詞皆相互矛盾。又觀諸被告在陳文宏於前揭時間提款後之同日19時15分許,即至楊梅火車站與車手陳文宏接觸,並曾自承其當日有收受陳文宏所提領之款項,已如前述,足見證人杜國安3人均證稱其等係前往楊梅觀摩如何擔任車手、及證人陳文宏證稱其於本案係擔任領款車手等節,均非無稽。再依被告自陳當時僅認識杜國安1天、其餘被告均不認識等語(本院卷二第190頁),堪認被告與杜國安3人均非熟識之朋友,然酌以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上開證人證詞,殊難想像被告與杜國安3人在無任何相當之友誼基礎下,與杜國安3人、陳文宏在長達4小時之時間內持續待在楊梅車站附近、並入住同一飯店等行為之目的僅為索討5萬元欠款?益徵證人杜國安3人及陳文宏上開證述方與事理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出現在楊梅車站附近與杜國安等人碰面,係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之工作甚明。被告所辯其係為收取陳文宏所積欠之款項而前往楊梅等語,尚難採信。
4.被告雖辯稱:我和陳文宏一起在做遊戲幣,因陳文宏欠我錢,他叫我去楊梅車站向他收錢,但當天後來只收到1、2000元,我不知道陳文宏的錢是怎麼來的,也不知道為何同案被告其他人要一起去楊梅車站,領完錢後是他們帶我過去飯店的,因杜國安說他身上沒錢,我就先刷我的卡付他們的房費;我目前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我有在賣遊戲幣(本院卷二第189、190頁),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是陳文宏介紹我認識杜國安,杜國安說有要來買幣的朋友,當天我才會去楊梅,當天入住德立莊酒店是因為杜國安說隔天要介紹臺北其他幣商,我就去訂房間,我認為我們是生意上的夥伴,就先刷卡先幫他們付房費等語(偵卷一第317至323頁),被告就如何認識杜國安、當日前往楊梅之緣由、與同案被告一同入住德立莊酒店之理由等節,均前後供述不一,況被告自承其僅認識杜國安1天、其餘被告均不認識等語,則被告亦未能提出替素昧平生之同案被告支付房費之合理事由,則被告所辯不僅前後矛盾、更與常情不符,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2.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本案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3.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係不利被告且於本案被告行為時所未明文之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本案無該規定之適用。
4.洗錢防制法: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除偵、審自白外,尚須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方可減輕刑度,修正後之規定愈趨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是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與杜國安3人、陳文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始終否認犯行,不合於現已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修正前、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要件,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水工作,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且本案所提領之告訴人遭詐款項達5萬元;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所載)、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陳文宏當天有將提領的款項交給我等語(偵卷一第320頁),雖被告亦稱其將款項轉交杜國安等語,惟杜國安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天所有狀況都是被告在安排,我當天只是去觀摩,當天並沒有拿到錢等語(偵卷一第38、307至313頁,本院卷二第154至156頁),核與前揭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革延、王暐勛、陳文宏之證述大致相符,堪認本案陳文宏所提領之5萬元款項確交與被告無訛,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復轉交他人,是上開所提領之5萬元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