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11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綺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綺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寶礦力水得1瓶」,應更正為「寶礦力水得2瓶」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髒物認領保管單」,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張綺彥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素行不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又被告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及更正後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商品,已由被害人 沈哲甫 領回,有新北市政府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查卷第23頁),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72號
被 告 張綺彥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綺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7日1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瑞穗鮮乳1瓶、同榮特選燒鰻3罐、寶礦力水得1瓶、DyDo日式拿鐵咖啡1瓶、自然之顏蔬菜蘇打餅1包、burner倍熱夜孅胺基酸EX酵素3包(價值共新臺幣673元,已發還),得手後欲離開該門市,為店長沈哲甫發覺。經沈哲甫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哲甫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綺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哲甫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髒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及現場相片共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