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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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77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4月」更正為「7月」;第15行「所拾得而為其所有,」更正為「以無主物先占之意思所拾獲而取得所有權、」;第16行「毀損大門門鎖之安全設備」更正為「毀壞附加於大門上之鎖(屬安全設備)」;第17行「進入上址」以下增列「(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89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行竊之工具螺絲起子,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形尖,此有照片1張在卷可稽,且被告自承持此破壞金屬製之門鎖,是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訛用;又按同條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竟仍不知悔悟,再度涉犯本案,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攜帶兇器竊盜所生危害甚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尚未竊得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為被告以所有之意思拾得之無主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即屬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書記官邱李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3728號被告甲○○男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4之1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民國90年5月17日、92年4月24日,以90年度訴緝字第29號、92年度易緝字第45號2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7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7月21日,以92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8日,以92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甲○○甫於94年4月20日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縮刑期滿日為94年9月30日,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於94年9月15日上午9時許,途經基隆市○○區○○路○○巷○○號乙○○○住處前,見乙○○○適離去上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其於當日上午之不詳時間,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所拾得而為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凶器即螺絲起子2支,毀損大門門鎖之安全設備並逾越大門進入上址後,隨即至上址2樓房間內,並於翻箱倒櫃而著手竊取財物之際,即遭返家之乙○○○發現,甲○○見狀旋即逃離現場而未能得逞,乙○○○則立刻在後高呼並追躡至基隆市○○區○○路○巷巷口附近,甲○○始遭乙○○○及路人攔下制伏當場逮捕。嗣經警據報趕往處理,而查知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之上開螺絲起子2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
○○於警詢中指述綦詳,此外,復有現場照片7張在卷足證,以及上開螺絲起子2支扣案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加重竊盜罪嫌。末請審酌被告竊盜前科累累,素行不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尚未得手等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
檢察官黃鴻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書記官陶愛玲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