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0711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為丁○○之弟,丁○○(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民國八十七年起,承包「佳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南縣○○鄉○○村○○路○段○○○巷○號二樓,以下簡稱佳鑌公司)之裝潢工程,除替佳鑌公司鳩工施作外,並負責代工人向佳鑌公司支領工資。丙○○除為丁○○工作,並負責提供工人國民身分證影本予丁○○,供丁○○交由佳鑌公司申報員工薪資扣繳之用,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丙○○、丁○○明知戊○○並未受雇於丁○○為佳鑌公司工作及支薪,為逃漏稅捐,竟共同基於製作不實扣繳憑單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九十二年間自「 許家鴻 」處(年籍不詳)收受戊○○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再由丁○○提供予不知情之佳鑌公司負責人乙○○前揭身份證影本及印章,而由乙○○指示不知情之佳鑌公司會計人員作成扣繳單位為佳鑌公司之該公司員工九十二年度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在其中一份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虛偽登載戊○○於九十二年六月至十二月半年向佳鑌公司具領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十七萬五千元,並由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持以行使,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申報佳鑌公司九十二年度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足生損害於戊○○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公訴人上開所認,無非以告訴人戊○○、證人丁○○、乙○○指證:戊○○並未受僱丁○○,亦非「佳鑌公司」員工等語,且被告對此亦自承屬實。另由被告又自承:因所僱工人均為按日計酬之散工,向「佳鑌公司」申報日薪一千五百元,但實際發放予工人八、九百元,因有人不願報稅,我們就截長補短,以不課稅為原則等語,足認被告如不以人頭申報薪資所得,將造成「佳鑌公司」支付之薪資與申報數額不符,被告辯稱不知「 許嘉鴻 」提供之員工資料不實,為卸責之詞。以及卷附之各類所得更正註銷申請書、扣繳憑單、以「 許文昌 」為名出具之同意書等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戊○○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予丙○○,由丙○○轉交「佳鑌公司」負責人乙○○,據以製作戊○○自九十二年六月至十二月,向「佳鑌公司」支領薪資十七萬五千元之九十二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惟堅詞否認故意使「佳鑌公司」負責人製作此一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辯稱:當時為了趕工,請「 徐嘉鴻 」(偵查中原稱「許嘉鴻」)幫忙找二十二個臨時工,工作期間斷斷續續,有些幾天,有些三、四個月,均按天計酬,為了報薪資,才找朋友幫忙找身分證資料,因有些工人不願讓我們報稅,我們就截長補短報大約數,以不課稅為原則來申報,且為避免發生問題,同時要求提出同意書,我看身分證資料上有同意書就拿來報稅,未注意姓名不同,是因疏忽才未發現戊○○未同意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明文規定。又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要件。故如非從事業務之人,而係普通人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刑法就此並無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逕依該法條論罪。從而,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應認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此觀同法第二百十三條與第二百十四條之關係,其意甚明(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告訴人戊○○於九十二年六月至十二日間,未受僱「佳鑌公
司」,且卷附戊○○九十二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被告將戊○○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等物,交由其胞兄丁○○轉交「佳鑌公司」負責人乙○○,再由乙○○指示公司會計據以製作而來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屬實,並經告訴人戊○○於偵查中指訴、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且經證人丁○○、「佳鑌公司」負責人乙○○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無訛,並有戊○○九十二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在卷為憑,堪認上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所載戊○○自九十二年六月至同年十二間,向「佳鑌公司」支領薪資共十七萬五千元等,確非實情。
㈡被告雖提供戊○○之身分證等資料,使「佳鑌公司」負責人
據以委請會計製作內容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然觀諸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二、機關、團體、事業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前條各類所得稅款,其扣繳義務人及納稅義務人如左:二、薪資....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顯見納稅義務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製作義務人為扣繳義務人,就本案而言,即為僱主「佳鑌公司」負責人乙○○,其他不具此身分地位之人,自無權亦無義務製作。是其他人倘非與乙○○就製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亦不得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間接正犯。㈢承前,被告是否與乙○○間有共犯關係,對此公訴意旨既已
認定乙○○對於被告提供之資料與事實不符並「不知情」,且證人丙○○於偵查亦證述:乙○○不知戊○○為人頭等語,另參諸丙○○到庭證述:「(這個工人(指許文昌)領到的薪資何人拿走?)我轉給丙○○」等語,及證人乙○○到庭證述:「(與丁○○、丙○○合作從何時開始?)約有五、六年了,現在還是」、「(工程款或工人之薪資,他們如何向你請領?)我是直接給工頭,其他我不管」、「(如何知道哪一個工程要給工頭多少錢?)我是以他叫工人多少人,一天多少錢,給總額的」、「(如何確定他們確實有叫到確定之人數?)我們公司有人在現場,所以會知道他們當天叫了多少人,我們工人也會報進來給我們知道」等語,顯見乙○○確實已核發薪資予工頭丁○○,由其再轉交予工人。乙○○既非為逃漏稅捐而虛報工資支出,其又何須再冒刑法偽造文書之罪責而製作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是卷附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縱或不實,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與乙○○共同為之。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與乙○○為共犯
,且被告又無身分可製作戊○○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另公訴人於論告時,雖指稱:被告明知卷附「許文昌」出具之同意書為偽,竟仍持向「佳鑌公司」負責人請領薪資,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且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請求一併審判。惟公訴人並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且起訴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認定不構成犯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已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無「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適用,本院當無從逕行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張銘晃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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