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毒偵字第1801、32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肆支及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未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本院於87年11月11日以87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本院復以88年度毒聲字第834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8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另本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7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0年6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89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自92年3月14日某時起迄同年
5月16日下午2時5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64之8號住處及高雄市左營區崇愛公園公共廁所內等處,以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日即施用1次。嗣經警方分別於92年3月20日下午4時55分許、同年5月16日下午2時5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前、高雄市左營區崇愛公園公共廁所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5支、殘渣袋1只,且於92年3月20日晚上6時30分許、同年5月16日下午4時25分許採尿送驗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仁武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94年9月26日審判筆錄參照),且查:
㈠被告於92年3月20日晚上6時30分許、同年5月16日下午
4時25分許,經警方分別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92年3月25日92煙檢字第468號、92年5月29日92煙檢字第974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所附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及殘渣袋1只,經送驗後均呈殘留第1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9月13日報告編號9409-30、9409-5
5、9409-57、9409-58、9409-59號檢驗報告5紙附卷可稽;至扣案之另乙支注射針筒,經檢驗結果,雖無含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9月13日報告編號9409-56號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參,然係供被告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均可資佐證。是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之罪者,
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裁定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本院於87年11月11日以87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本院復以88年度毒聲字第834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8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7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0年6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另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案件(犯罪時間為93年7月16日至9月17日),固經本院於94年3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27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同年4月28日確定;然被告因本件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23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4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被告強制戒治已屆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同年10月31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659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
93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2798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查,應認自本件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93年5月15日起,被告即已戒斷而無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是被告其後於前所述93年間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案件,顯係另行起意,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1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內,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即足當之,不以仍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
29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一)扣案注射針筒4支及殘渣袋1只,經送驗後,均呈殘有第
1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且與第1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已如前述,故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與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至扣案之另乙支注射針筒,經檢驗結果,雖無呈第1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然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亦如前述,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振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