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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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325號原告唯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被告燁利電機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陳怡成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丁○○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7年2月23日因承攬與買賣之法律關係,保管原告所有之葉片與環型上下蓋等吊扇零件模具共12組(下稱系爭模具),因被告未依約定妥善保管,至原告於89年7月4日因前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8年度上字第615號民事案件,第一審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789號)而派員至被告工廠查看時,發現系爭模具表面嚴重出現生鏽氧化現象,內層鏽蝕,造成原告已無法正常使用該模具生產出符合正常交易品質之葉片與環型上下蓋等吊扇零件,達到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兩造間就系爭模具存有承攬與寄託之混合契約,被告保管系爭模具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並約定「若(保管人即被告)違反上述之約定,願無條件賠償唯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所遭受之損害,並不得異議」,但被告並未依約妥善保管,故應依約賠償原告。又系爭模具之保管並未定期限,原告得隨時請求返還,並已於91年12月31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601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系爭模具,被告於92年1月2日收受後仍置之不理,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被告受催告未為給付則應負遲延責任,而該遲延後之給付因系爭模具損害過於嚴重,對原告已無利益,故拒絕該給付,且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回復原狀,依同法第214條,經原告定期催告而被告逾期不為回復,原告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又依同法第215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模具之價值即新台幣(下同)3,307,951元與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07,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系爭模具寄託契約未定返還期限,依民法598條可隨時返還即終止契約關係,被告早於90年12月17日發函終止寄託契約,請求原告至被告淡水廠取回系爭模具,原告置之不理,係受領遲延,並非被告給付遲延。縱使原告於91年12月3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系爭模具,依民法第600條規定,亦是往取之債,原告沒來領,是原告遲延。另原告應提出損害的依據,系爭模具還在被告淡水廠,處於可返還的狀態下,至於原告所稱鏽蝕的痕跡,則是黃油的痕跡,並非鏽蝕,且若鏽蝕,亦非不能修復,故原告請求全部模具的價格,並不可採。被告認為原告提出之其他生產清單,無法證明跟被告產品相同,且原告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前案稱以87年11月20日以存證信函解除承攬契約,所以原告也沒有要再委託量產的可能,且91年原告也發函要取回模具,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不得終止系爭模具寄託契約,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㈠兩造有七份模具保管書的契約,另模具保管內容原告主張有包含寄託及製造物供給契約及買回契約,被告並無意見。㈡當初被告出售給原告模具的價款是前案所判金額3,307,951元。兩造之爭點:㈠系爭模具寄託契約是否已經終止?被告是否給付遲延?㈡系爭模具是否有損壞?㈢損害賠償之計算範圍及內容?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91年12月31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6018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應於3日內返還系爭模具,又認系爭模具保管書載有若訂購單總數量超過50,000組,則被告須無條件返還全額模具費,故被告不得單方面終止寄託契約等語。惟被告辯稱其於90年12月17日已發函予原告終止寄託契約,並要求原告至被告淡水廠取回系爭模具,故其已不負擔保管責任,又原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前案87年已解除承攬契約,不可能再交付被告承製產品,被告自可終止寄託契約等語。經查,原告固於91年12月31日發函被告要求返還系爭模具,然被告已於90年12月17日較原告更早以台北大龍峒郵局第171號存證信函對原告終止系爭模具寄託契約,並要求原告於7日內取回系爭模具,逾期被告即不負保管責任,應認系爭寄託契約早於90年12月間已由被告所終止,況依民法第600條第1項規定,寄託契約為往取之債,應由寄託人即原告前往系爭模具應保管之地取回,而非被告送回給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存證信函送達3日內未返還系爭模具為給付遲延云云,自不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兩造因有訂購50,000組即免模具費之約定,且模具已有損壞,故被告不得單方終止系爭模具之寄託契約云云,然查,兩造間之模具保管書固載稱「若該項模具保管單位(即被告)於接到唯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訂購單,總數量超過伍萬組,則承製單位須無條件退還全額之模具費」等語,惟其並非限制被告終止契約,系爭寄託契約既未訂定返還期限,依民法第598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隨時返還寄託物終止契約,況原告於前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789號中,主張業以87年11月20日台中郵局第08787號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亦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自無從認為原告有繼續向被告訂購產品至50,000組之可能,應認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又系爭模具是否有損壞,係損害賠償之問題,與被告能否終止保管契約,並無直接關係,況原告亦無法證明系爭模具業已損壞,詳如後述,應認原告之主張,自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系爭模具已損壞,係提出其於前案及本件勘驗之筆
錄及照片為證。被告則否認系爭模具業已損壞,並辯稱照片上鐵鏽色其實是防鏽之黃油,並非系爭模具鏽蝕,且縱模具表面稍有鏽斑,整理後仍可進行量產等語。經查,原告提出前於89年7月4日因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8年度上字第615號民事案件至被告淡水廠勘驗之照片主張系爭模具業已嚴重鏽蝕云云,經本院調院該案卷宗,固可發現當時由原告拍攝之照片上系爭模具內側有許多鐵銹顏色之色塊或條紋,經本院於93年4月22日至現場勘驗,系爭模具剛打開時固發現內側有如前揭照片所示之鐵銹顏色色塊與條紋,但除去防鏽油後,即露出模具本身之金屬光澤,至多僅有部分淺黑色小斑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主張已經嚴重鏽蝕之系爭模具照片,實際上只是拍到未除去防鏽油之外觀,自難單以該照片即認為系爭模具已經鏽蝕損壞。又本院另於94年1月6日至被告淡水廠勘驗系爭模具,經鑑定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人員 吳國英 初步檢視,認為系爭模具從外觀看仍可以射出成品,但產品是否符合原設計圖則需攜回該中心測量鑑定,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惟原告因認鑑定費用太高而未同意鑑定。至於原告請求以系爭模具現狀射出產品,並比對其是否可以組裝?其產品能否達到一般交易之標準?作為證明系爭模具是否損壞之依據云云。實則,系爭模具之寄託契約已於90間年為被告所終止,業如前述,原告至94年始提出前揭證據方法,查被告不負擔保管責任已超過3年以上,自難以系爭模具之現狀來判斷被告於90年以前是否已盡保管義務,況以系爭模具射出成品,其組裝產品完成度除模具保管問題外,尚牽涉該產品原先設計是否妥善及模具設計製造等問題,未可一概而論,應認原告所提該證據方法並無調查之必要。從而,原告並未就系爭模具業已嚴重鏽蝕損壞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並不可採。
㈢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模具係因被告未盡保管責任而損壞,從
而,兩造間有關損害賠償之爭點亦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模具寄託契約主張被告應給付3,307,951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駁回。
六、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
書記官高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