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家訴字第153號原告丙○○代理人乙○○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
家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 楊永發 之遺產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楊永發之女,已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及施行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向法院聲明繼承,並准予備查在案,惟被告即被繼承人楊永發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否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楊永發遺產繼承權利,拒絕交付代管之遺產,原告自有提起本訴,加以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楊永發為在台灣地區無繼承人之退除役官兵,緣於民國89年1月11日發生車禍而死亡,原告為楊永發於大陸地區之子女,已於法定期間向法院聲明繼承,並准予備查在案。詎原告檢附相關證件,向被繼承人楊永發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請求發還遺產,被告竟以原告已為訴外人 周海河 所收養,否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楊永發遺產之繼承權利,拒絕交付代管之遺產。然原告所以喚名為「 周雲碧 」,乃因幼年體弱多病,依當地風俗,於襁褓中即由被繼承人楊永發好友周海河認作乾女兒,惟此非屬法律上之收養關係,且原告拜認乾爹一事,既未行諸文字書契,亦未辦理戶籍登記,更未向法院聲請認可,訴外人周海河先生亦不曾撫育過原告,只不過由周海河為原告另取名周雲碧。被告依據原告提出驗證之公證書內容稱原告姓名「周雲碧(即丙○○)」,遽以認定原告係訴外人周海河之養女,而否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楊永發遺產繼承權利,拒絕交付所代管之遺產,為此提起本訴,聲明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楊永發之遺產繼承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本訴係確認繼承權存在,並非認定文書之真正,據原告提出之2000渝銅證字第77號親屬關係公證書記載「周雲碧(原名丙○○)」,形式上已可確認原告為周海河收養之事實,且合於民法第1078條養子女從收養者姓之規定;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楊永發之法定繼承人尚有疑義,原告自應提出其他相關證明資料,惟原告迄未補正未被出養之證明文件,本件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永發於89年1月11日死亡,其為楊永發之子女,已向楊永發最後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繼承,並准予備查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親屬關係公證書、常住人口登記卡、父女證明書、與被繼承人楊永發往來信件、本院90年5月17日桃院丁民聲繼後字第37號通知函件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依兩造之主張、陳述,爭點在於:原告是否已為訴外人周海河所收養?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敘述如下:
㈠查被告爭執原告對被繼承楊永發遺產之繼承權,無非以20
00渝銅證字第77號親屬關係公證書上記載「周雲碧(原名丙○○)」,原告應為周海河收養而從養父之姓。然查:
中國社會確實存在嬰幼兒身體孱弱,難以養育,藉由神祀或他人收作義子、義女,以解災厄,安樂易養之習俗,此非屬法律上所稱之收養關係至明。本件原告拜認訴外人周海河為乾爹一事,雖自幼被喚名為周雲碧,惟戶政登載仍為丙○○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居民常住人口登記卡、居民身份證等為證。被告雖以原告提出之居民常住人口登記卡二件記載方式與核發機關不同,而爭執該文書之真正。惟據原告表示此種文書類似台灣地區之戶口名簿,無論係早期之人工手寫或晚期之電腦繕打,文書性質並無不同,且該文書係由主管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統一印製,委由各地方公安局核發,原告所提常住人口登記卡均係原告申請銅梁縣公安局核發,僅係封面登載主管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或核發機關銅梁縣公安局不同而已,且查該項文書已經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認定為真正,有2005渝銅證字第33號公證書、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可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故被告在提出反證以前,仍須認該文書為真正。
㈡次查,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
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未為他人所收養,已提出常住人口登記卡及居民身份證為證,而依該二項文書記載,原告於戶政登載之姓名確實為丙○○,並非周雲碧,已無足推定原告為他人收養之情,被告抗辯原告為他人所收養,不具有被繼承人楊永發遺產繼承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猶未能提出事證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六、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147條及第1138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且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楊永發之女,係第1順位繼承人,且依上揭規定,已於法定期間向本院聲明繼承,並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在案,被告空言否認原告繼承權利,洵不足取。從而原告起訴確認其於被繼承人楊永發之遺產存在繼承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雪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書記官劉宗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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