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97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月24日釋放,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月28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
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吸食毒品之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月底之某日起至同年4月2日13時許止,以一天半左右一次之頻率,在屏東縣鹽埔鄉蓮霧園內或屏東縣屏東市○○街○○○巷後方墓地等處,以注射針筒摻水注射於手臂上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29日19時30分許止,以2星期左右一次之頻率,在屏東縣○○鄉○○路○○○號自家一樓陽台等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燃燒成煙並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3年4月2日13時4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街○○○巷後方墓地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1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6公克,驗後毛重0.5公克)、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查:
(一)經警於查獲被告當日16時40分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東縣衛生局93年4月26日屏縣衛檢六字第930122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長榮大學93年11月2日管藥認可字第11號確認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二)此外,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12日調科壹字第240003010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9月13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件尚有如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鏟子3支扣案可稽,又該等物品經送鑑定,亦確認其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留,此分別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9月13日編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檢驗報告附卷可參,核與被告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或預備之物相符,益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三)再查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月24日釋放,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月28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甫經觀察勒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1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6公克、驗後毛重0.5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毒品之空包裝袋,因其上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已沾附於包裝袋上而難以分離,亦應視為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注射針筒
1支,及附表編號四之塑膠鏟子,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留,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9月13日0000-000號及0000-000號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參,因客觀上均已無法與殘留之海洛因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及編號六之塑膠鏟子,應與附表標號四塑膠鏟子之作用相同,屬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供施用之功能,又在被告身上查獲,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或預備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
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
書記官張儷薾附表:
┌──┬───────┬────┬────────────┐│編號│項目│數量│備註│├──┼───────┼────┼────────────┤││││││一│第一級毒品海洛│1包│淨重0.21公克、空包裝重0.│││因││18公克。││││││├──┼───────┼────┼────────────┤││││││二│第二級毒品甲基│1包│驗後毛重0.5公克。(驗前│││安非他命││毛重0.6公克)││││││├──┼───────┼────┼────────────┤││││││三│供施用第一級毒│1支│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品海洛因之注射││留。│││針筒│││├──┼───────┼────┼────────────┤││││││四│供鏟第一級毒品│1支│外觀藍色,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塑││海洛因之殘留。│││膠鏟子│││├──┼───────┼────┼────────────┤││││││五│供鏟第一級毒品│1支│外觀白色短,未含有毒品之│││海洛因所用之塑││殘留。│││膠鏟子│││├──┼───────┼────┼────────────┤││││││六│供鏟第一級毒品│1支│外觀白色長,未含有毒品之│││海洛因所用之塑││殘留。│││膠鏟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