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4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4年8月2日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4年6月28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街○○○巷時,被路人 林冠宇 和朋友在路上嘻鬧時推擠撞倒,伊認為林同學年紀尚小,於是就不和他們計較,就自認倒霉算了,而且當時也是他們先行離去,而伊在地上撿取掉落的東西才走的。但事後翌日接獲交通隊通知說伊於94年6月28日肇事後逃逸,但伊有向員警說明情況,做完筆錄後,員警只有問伊有無在中榮街發生車禍,而伊有問被撞也算嗎?員警並無特別回答只有叫伊有車禍就簽。伊是被害人,為什麼反而是伊被處罰,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6月28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莊市○○街○○○巷時,與同向之行人林冠宇發生碰撞,林冠宇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及手肘、膝蓋多處擦傷之傷害,異議人見狀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及向警察機關報告,仍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逃逸,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交通分隊警員李琮傑掣單舉發,另就異議人涉嫌公共危險案件(涉犯刑法第
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檢察官於94年10月21日為緩起訴處分)。嗣原處分機關於94年8月2日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1項及第6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汽車駕駛人即異議人甲○○吊銷駕駛執照,終生禁考之處分,異議人於同日收受該裁決書後並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4年6月29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影本在卷可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273號偵查卷宗可稽。異議人亦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及與行人林冠宇發生碰撞,嗣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及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雖以上揭情節置辯,惟查:
㈠被害人林冠宇於警詢中明確指稱其於發生碰撞後倒地,受有
頭部外傷及手肘、膝蓋多處擦傷之傷害等語,其於偵查中亦稱:當時我有倒地,有流血,同學 吳逸翔 就馬上向別人借衛生紙幫我止血等語;參以證人吳逸翔於警詢時稱:我同學林冠宇遭機車撞擊倒在地上,而機車騎士也跌倒在地,林冠宇問機車騎士有沒有怎樣,機車騎士還反罵林冠宇三字經,並牽起機車要逃跑,此時我們路過的同學就出聲要機車騎士留下來,但是機車還是往中榮街方向逃逸等語,證人吳逸翔於偵查中稱:當時我看到林冠宇跌倒後,我就把林冠宇扶起來,我們有去問被告有沒有怎樣,他就罵他們髒話,有人叫我們把被告叫住載林冠宇去醫院,被告沒有停下來就走了等語;及證人 高鳳貞 於員警查訪時亦稱:我只知道是一部機車與行人發生車禍,肇事後我聽見行人的同學一直喊著要機車不要走,但是機車還是騎走了等語,在在足徵異議人於車禍發生後,應已見到被害人林冠宇有流血受傷、需送醫救治之情形,況且被害人林冠宇當時業已倒地,需人協助扶起,依常情,異議人更無不知被害人林冠宇業已受傷之理。又證人吳逸翔、高鳳貞均稱:當時有人叫異議人機車不要自行離開,則異議人當時豈可能不知其應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其辯稱:當時是他們先行離去,而伊在地上撿取掉落的東西才走的云云,要非事實。
㈡至於異議人辯稱:當時伊騎乘機車是被路人林冠宇和朋友在
路上嘻鬧時推擠撞倒,伊是被害人云云,惟查,據證人吳逸翔於警詢時所稱:我與林冠宇一起走在中榮街152巷往中榮街方向靠道路左側行走,突然我聽到身後傳來一聲喇叭聲響,隨即我同學林冠宇就遭到機車撞擊,致使林冠宇倒在地上等語,而被害人林冠宇亦否認其與吳逸翔行走於路上時有何嬉鬧、推擠情事,故異議人上揭所辯尚乏所據。況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概以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離開現場而逃逸者,自應依該規定處罰。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自不待言。本件異議人於車禍發生後,未就被害人林冠宇所受傷勢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及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終生禁考,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交通法庭法官戴嘉清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月日
書記官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