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惟更正如下:本件標的物約定之總價金為64450元,有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查,聲請書中誤載為66450元,應予更正。
二、被告於偵訊時雖經傳未到,惟聲請書所載犯罪時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東元車業有限公司具狀及其告訴代理人 周曉琤江清泉 分別於警詢、偵訊中指述屬實,並有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東元車業有限公司客戶資料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至今仍未能償還告訴人貸予之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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