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桃簡字第1905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9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5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科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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