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四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00九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 馮明文 (所涉強制罪部分另經檢察官通緝中)乃係某工程公司股東,而乙○○乃係馮明文混黑道手下之小弟。緣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間,馮明文因欲為所投資之工程公司招攬工程生意,乃與其手下小弟乙○○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發 」、「 阿忠 」之成年男子謀以前往合法廠商正在施作之工地直接恐嚇索討工程承作,藉以使合法廠商將部分工程轉包予馮明文所投資之工程公司方式,承包工程賺取利益(並非要求無對價之財物,故無不法所有或為不法利益之意圖),謀議既定,四人遂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明知位於臺北市○○區○○街○○○號「月光花園」建築工地(下簡稱「月光花園工地」)承包廠商,並無任何法律上義務必須將所承包工程轉包予馮明文,仍由馮明文指示乙○○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號「月光花園」建築工地向廠商要求承包工程。乙○○乃先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帶同「阿發」,二人共同前往「月光花園工地」工務所內,適工地主任甲○○在場,乙○○乃向甲○○稱:「我們是在地兄弟,我老大要承包工程,你們有沒有工程可以作」而以此使人以為馮明文等人乃係不良幫派份子,如果不遵從將會有自由、財產等不利益之脅迫言語恐嚇月光工程合法廠商,欲使「月光花園工地」廠商將工程轉包馮明文而行無義務之事,並留下馮明文行動電話後離去。然「月光工程工地」廠商始終並未回應,馮明文乃又指示乙○○等人接續於:(一)同年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由乙○○與「阿忠」、「阿發」共同至「月光花園工地」工務所內,由「阿忠」向當時在場之工務主任甲○○以:「怎麼沒有打電話給我們,不要讓我們再來第三次,如果來第三次,就要你們工地停工」等明示如果不從伊等要求將遭致工地財物損害之脅迫言語,恐嚇「月光花園工地」廠商後,駕車離去。(二)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仍由乙○○與「阿忠」、「阿發」共同至「月光花園工地」工務所內,由「阿忠」以不法腕力之強暴方式,踹工務所桌子一腳(未達毀損程度),並向當時在場之工務主任甲○○以:「叫你們打電話為何不打,明天你們工地馬上給我停工,否則會出事情」等明示如果不從伊等要求將遭致工地財物損害之脅迫言語,恐嚇「月光花園工地」廠商後,駕車離去,而接續多次以強暴、脅迫方式欲使「月光花園工地」廠商轉包工程而行無義務之事。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由乙○○獨自一人經過「月光花園工地」時,發現工地仍在施工,乃向當時在場之工地副主管丙○○恐嚇稱:「你們到底跟我們上面講好沒有,如果沒有為何不停工,不要讓我為難,如果下午上面找我,我還是要來」等語之際,由丙○○聯絡甲○○報警後,當場查獲,其等使「月光花園工地」廠商行無義務之事因而不遂。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二一至二二頁訊問筆錄、第二九頁審判筆錄參照),核與告訴人丙○○(偵查卷第二五至二七頁偵訊筆錄、第四三至四四頁訊問筆錄參照)、甲○○(偵查卷第二八至二九頁偵訊筆錄、第四三至四四頁訊問筆錄參照)於警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等人踢歪工務所桌子之現場照片一紙(偵查卷第三0頁參照)在卷可稽,應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二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等以腳踹踢工務所桌子,已屬以不法腕力、實力加諸物體,意欲使人懼怕而從己意,而該當之強暴方式甚明。又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係指以現實的加害相要脅,迫使人行具體的無義務之事,而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則以告知將來的惡害為已足,雖亦常有如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將有如何之惡害等言詞,亦僅係抽象的恫嚇,與現實具體的強制有別,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六二四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一九四號判決亦可資參照。被告因要求「月光花園工地」廠商轉包工程未得回應,竟協同多人前往自稱道上兄弟,恫嚇工地廠商應與馮明文聯絡,否則會讓工地停工,然「月光花園工地」廠商並無任何轉包工程之義務,被告竟以強暴、脅迫之恐嚇危害安全方法,使「月光花園工地」廠商行無義務之事,衡諸前揭說明,應屬於強制罪範圍,而非單純之恐嚇危害安全問題,自應論以強制未遂罪,而不必再論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強制未遂罪。公訴人起訴雖認被告所犯係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然本件事實並非僅單純恐嚇罪可言,且論以強制未遂後不必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已如前述,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公訴到庭檢察官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更正補充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未遂罪,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此項更正後之新罪名,本院自得逕以強制未遂論罪,而無庸再為起訴法條之變更。被告與馮明文、年籍不詳綽號「阿忠」、「阿發」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已著手於強制犯行之實施,然未達到使 戚正華 返家之結果,係屬未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並侵害同一法益者,乃為接續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九五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以強暴、脅迫方法欲使「月光花園工地」廠商行無義務之事,雖係接續數天,多次前往「月光花園工地」所為,而對話之對象又有被害人丙○○、甲○○二人,但其主要目的均係要求「月光花園工地」廠商能夠將工程部分轉包予馮明文,主觀對象僅為「月光花園工地」廠商或經營者一人,侵害法益均係同一,應屬單一罪之接續犯,並無涉及連續犯或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公訴意旨認係連續犯,容有未洽,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承攬工程,竟夥同他人以類似黑社會劃定地盤圍事方式,用強暴、脅迫恐嚇合法廠商轉讓工程,嚴重影響合法廠商權益及社會上產業之正常發展,乃社會治安不良之大蠹,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所有犯行,且本次乃係智識不高,屈從上級大哥指示所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深表悔悟,態度甚佳,犯行本身造成損害不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其品性、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王沛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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