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二一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木棍及長柄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三、四時許(起訴書載為上午七時三十分許,應更正之。),無故侵入丁○○、 林國卿 母子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三樓之住處(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所有之電鍋一只及菜刀一支(價值約共新臺幣一千七百元)。嗣於同年七月三日下午五時二十九分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員警持搜索票赴丙○○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號二樓之住處搜索時,在上址扣得前揭電鍋一只,始查悉前情。
二、丙○○於同年九月一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街○○號 萊爾富 便利商店前,遇見正於該處執行巡邏勤務之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警員 李坤山黃國峰 ,丙○○明知員警正在執行勤務,竟於員警巡簽該處巡邏箱完畢,正欲駕駛巡邏車離去之際,突上前對二名員警辱罵「幹你娘」、「臭雞賣」(臺語)等不堪入耳之言語而當場侮辱該二名員警,丙○○隨即返回前揭住處,因見警員李坤山、黃國峰跟隨在後,即自其住處二樓以空酒瓶丟擲李坤山、黃國峰。待李坤山、黃國峰於同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返回現場蒐證時,丙○○進而持其所有之木棍攻擊黃國峰,李坤山見狀上前制止並與黃國峰聯手奪下木棍,丙○○旋躲入其住處,並持大樓管理委員會所有置放於其住處二樓樓梯間之乾粉滅火器,自樓梯間窗戶朝位於社區中庭之二名員警噴灑,灑畢將乾粉滅火器之空鋼瓶朝員警丟擲,復陸續丟擲五、六個空瓶,嗣後又返回其住處持其所有之長刀(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在窗口揮舞與員警對峙,脅迫警員不得靠近,同時續以空酒瓶丟擲員警。嗣經二名員警請求警力支援,始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將丙○○逮捕。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前揭時地,未經被害人丁○○之同意,擅自竊走電鍋及菜刀一事雖不爭執,然辯稱:因伊家有米,但沒電鍋,伊拿走走電鍋及菜刀之目的是要煮飯給被害人丁○○之孫子吃。至於罵「幹你娘」、「臭雞賣」等不雅三字經,是伊在自言自語,並非罵警察,又持大樓之滅火器向警員噴灑及丟擲滅火器筒,是為了自衛,又其並未向警察丟玻璃瓶,只是丟裝水之保特瓶,因伊怕警察口渴,欲丟給警察喝,又其手持棍子一支,是要去爬山之用,並非以之攻擊警察,至於長草刀是警察在伊家搜出,伊並未使用該刀與警察對峙云云。
二、然查
(一)前揭竊盜之事實業經被害人丁○○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稽詳,復經證人甲○○(即被害人丁○○之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丁○○沒有跟你住在一起如何煮飯給你吃?)有時他會過來。有時我們會去阿媽那邊吃。」、「(被告 張榮輝 是否有煮飯給你吃?)沒有。」、「(被告張榮輝有無煮飯給你的哥哥、姐姐吃?)沒有。」、「(你們有無到他家去吃過飯?)沒有。」等語,證人 林詠潔 (即被害人丁○○之孫女)於偵查中亦證稱:「(平常是否請丙○○煮飯給你們吃?)沒有。」等語明確,此外並有被害人丁○○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足憑,被告丙○○空言辯稱伊拿走電鍋及菜刀之目的是要煮飯給被害人丁○○之孫子吃云云,顯是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丙○○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前揭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行,業經證人即警員李坤山、黃國峰及證人乙○○(被告所住社區之警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李坤山證稱:「我當時執行巡邏勤務,我當時載另一位同事黃國峰去青松市場萊爾富超商巡簽,正要離開時,丙○○剛好從旁邊的公園出來,他檔在車前罵三字經,當時我們車窗開著,我們不想理他,但他還是一直罵三字經『幹你娘』、『臭雞賣』他罵了
五、六次,我與同事就下車問他是不是在罵我們,他就往車後方向走,並說『我就是罵你們,怎麼樣。』,罵完後他就往家裡走,.......我們就離開,在中庭時,丙○○拿空酒瓶從二樓丟下來,丟在我們腳邊,........五點半時,我們就拿相機來拍空酒瓶,我們進入中庭,看見丙○○拿著木棍要打黃國峰,黃國峰就搶下丙○○手上的木棍,我就趕快過去支援,黃國峰搶下木棍後,丙○○就跑上樓,在二樓樓梯間,丙○○用乾粉滅火器噴我們,我們被噴的全身都是,丙○○噴完後,將空滅火器丟下來。之後又看見丙○○在二樓住家內,拿著一把長柄的刀子在揮,......我們擔心丙○○有攻擊性,我們上樓找丙○○,剛好他的門沒關,我們就進入他家,當時丙○○將刀子放在客廳....。」、「丙○○丟完滅火器後,又丟了五六個空瓶子下來。」,證人黃國峰亦為相同之證述,且互核相符;證人乙○○證稱:「那天是我值班,當時警員到萊爾富的巡邏箱簽名,丙○○在該處遇到他們,就罵三字經『幹你娘』。丙○○對著二位警員罵了幾句後就進入二樓家中,之後警員跟著進去,丙○○從窗戶拿一個酒瓶往外丟,當時警員在社區中庭,酒瓶在中庭破了,後來警員就先回去,大約五點半時警員又回來找丙○○,警員那時有帶相機,那時丙○○又出來,他手上拿著一支木棍站在一樓門口,......兩位警員過去要抓丙○○,丙○○就一直罵三字經,丙○○掙脫後又上二樓,丙○○從二樓丟瓶子下來,並灑滅火器,之後又將滅火器丟下樓。」等語,彼三名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該證言自均得為證據。又雖證人乙○○未看見被告丙○○拿著木棍要打黃國峰,及未看見被告丙○○拿著一把長柄的刀子在揮舞,或許是因其在警衛崗哨內之角度關係或是未自始至終專注被告一舉一動之關係所致,並此敘明。此外復有警員李坤山、黃國峰遭乾粉滅火器噴灑後之照片四張、地上佈有玻璃瓶碎片、滅火器、木棍、長柄刀之現場照片六張、警員李坤山、黃國峰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本案報告各乙紙、現場日間照片二張在卷足憑,被告丙○○空言否認犯行,顯是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核犯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核犯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犯上揭三罪,罪名互異,犯意各別,顯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侮辱公務員罪與妨害公務罪二罪間,為牽連犯關係,冗有誤會,並此敘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拘役、有期徒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拘役、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莫查木棍、長柄刀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滅火器空瓶一支是被告所住之大樓管理委員會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江翠萍法官張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子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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