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桃簡字第18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6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乘他人之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