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3年度馬金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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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馬金小字第1號
法定代理人 莊順裕
訴訟代理人 王蘊涵
被告 王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1,508元,並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萬1,5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12日簽訂有價證券受託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嗣於112年3月6日委託原告以現股買進上櫃公司「○○」股票合計1萬股(下稱系爭股票),成交單價為每股新臺幣(下同)48.95元,成交金額為48萬9,500元,另加計手續費195元後,合計應收款為48萬9,695元,後被告於112年3月8日即委託原告將系爭股票以成交單價47.35元賣出,成交金額為47萬3,500元,扣除手續費188元、證交稅1,420元後,合計為47萬1,892元,因被告未依約於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前,履行給付交割款,原告即申報違約並通知客戶。另依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被告應給付按成交金額7%計算之違約金6萬7,410元【計算式:(48萬9,500+47萬3,500)×7%=6萬7,410】,經抵充被告前述應收取之交割股款47萬1,892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8萬5,213元(計算式:48萬9,695-47萬1,892+67,410=8萬5,213)。被告經原告催討後迄今仍未履行,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5,21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甲方(指被告)違背給付結算義務時,乙方即依櫃檯中心「櫃檯買賣證券經紀商申報客戶遲延給付結算及違約案件處理作業要點」規定申報違約,代辦給付結算手續,並得向甲方收取相當成交金額7%為上限之違約金,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如期給付系爭股票之交割款,經抵充後仍積欠前揭交割款價差1萬7,803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之開戶文件、交易明細表、違約申報明細表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金小字第1號卷〈下稱北金小卷〉第13至31頁、第35頁),又被告已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交割款價差1萬7,803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觀諸兩造間成立之系爭契約意旨,並無明定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所定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且僅約定原告得收取相當成交金額7%「為上限」之違約金,又系爭契約內亦無其他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依上開規定,堪認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之違約金性質應係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須就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酌量標準,並考量一般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因素。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違約交割所受之損害有被告未遵期交割之差價損失、給付遲延期間之利息損失、後續申報違約和催討之行政成本,以及本件違約交割所影響金融交易秩序和違約交易金額之多寡,認若被告苛以給付以成交金額7%計算之違約金,容有過高,有失公允,爰依上開說明,予以酌減以成交金額3.5%計算違約金,即3萬3,705元為適當【計算式:(48萬9,500+47萬3,500)×3.5%=3萬3,705】。
㈣據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系爭股票交割款價差及違約金合計為5萬1,508元(計算式:1萬7,803+3萬3,705=5萬1,508);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見北金小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1,508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審酌兩造勝敗比例,諭知各自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馬公簡易庭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