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小字第8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小字第8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八八五號
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零柒拾柒元,及其中肆萬貳仟零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玖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十八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並須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款項本金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零二十六元、循環利息八千二百九十五元及違約金七百五十六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影本各一件及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信用卡款項五萬一千零七十七元,及其中四萬二千零二十六元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七百九十三元(裁判費五百六十四元、送達郵費二百二十九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林李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致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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