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東原簡字第47號
原告 黃俊龍
被告 楊斯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楊斯晨應與被告 黃明容 連帶給付新臺幣50萬元,然原告於起訴狀上僅記載被告楊斯晨之姓名,未記載其住所或居所,亦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致無從特定被告身分,起訴顯然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4日以111年度東原簡字第47號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被告楊斯晨之完整人別資料,前開裁定已於112年2月10日寄存送達於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