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潮訴字第4號
原   告  黃梅
被   告  洪美鳳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原起訴請求:本院10
0年度司執字第964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拍賣公告編號4所
列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編號11所列同段
167地號土地,編號14所列同段170地號土地上之養殖池磚
造堤岸及其週邊設備、鐵架蓋鐵皮涼棚等地上物所為之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並主張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37萬元,且據此繳納裁判費3,970元。嗣於訴狀送達後,原
告擴張其訴之聲明至包括編號15所列同段177地號土地上之
地上物,並請求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原告所提第三人異
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原告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
利益為準,惟原告於書狀內並未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之
依據,亦未提出關於前揭地上物價值之相關資料,且於本院
審理時亦自承不知如何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見本院卷第78頁
),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屬於訴訟標的價額不能
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
院即於民國102年12月6日以102年度潮簡字第14號裁定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970元,命原告應於送達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13,365元。查原告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業經本院合議庭以103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並已於103年7月11日確定,而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足裁判
費等情,有本院潮州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公務電話紀錄表附
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抗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揆諸上
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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