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埔簡字第90號
原 告 林炳村
被 告 劉洪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附民字第
14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提解費)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23日14時許,至南投縣國
姓鄉○○村○○巷00號原告之住處,持客觀上足以對人造成
威脅之螺絲起子1支破壞紗窗後進入,竊取金幣(熊貓套幣
、加拿大楓葉金幣)、紀念舊鈔、白金手環、黃金項鍊、手
鍊、玉、翡翠、電腦主機、電腦清潔機(總價值共約6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35萬元),被告之上開犯行,經鈞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622號判決被告劉洪宏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稱: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沒意見,願於服完刑期
後返還原告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於上揭時間持客觀上足以對人造成威脅之螺絲起子1支
破壞紗窗後侵入原告之上址住處,竊取金幣(熊貓套幣、加
拿大楓葉金幣)、紀念舊鈔、白金手環、黃金項鍊、手鍊、
玉、翡翠、電腦主機、電腦清潔機(總價值共約60萬元),
被告之上開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3113號起訴,由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22號判決
被告劉洪宏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分別於警詢及本院102年度易字
第622號審理中,指訴明確,並經被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
第22頁),且被告之上開竊盜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
徒刑1年確定,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113號偵查卷及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2
2號刑事卷可參,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入原告上
址住處竊取原告所有上開財物,致原告受有約60萬元之財產
損害,業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
害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係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
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自不必為裁判費之裁判;惟原
告支出被告之提解費用2,530元,此部分自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