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羅小字第113號
原 告 何良子
被 告 林邱綉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103年度附民字第2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
民國10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原告間有財務糾紛,詎其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25日12時許,至原告位於宜
蘭縣○○鄉○○○路○○○○○號附近之豬舍,對原告恫稱:「
這個月如果沒有給我錢,絕對要讓你死」等語,以此加害原
告身體、生命之事,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
被告因此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37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
103年度易字第3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確定在案
。而原告因被告上開恐嚇行為,精神上受有痛苦,不敢獨處
,亦不敢外出餵養豬隻,受有精神上之損害10萬元,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僅係與原告商量還債事宜,且被告患有
輕度肢體障礙,實無法以言語恐嚇原告;再者,證人 張千鶴
與原告熟識,經常出入原告住處,此有照片1張在卷可證,
顯見證人張千鶴於偵查中所為證詞,顯有偏袒原告之虞,不
足採信;至於刑事判決部分,被告係因年事已高始未上訴,
自不能據此即認被告有恐嚇原告之行為;另原告係與其子同
住,且原告亦無不敢外出餵養豬隻之情事,故原告之請求顯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財務糾紛,被告於102年4月25日12時許,
曾至原告位於宜蘭縣○○鄉○○○路○○○○○號附近之豬舍,
向原告催討債務之事實,業經證人張千鶴於102年11月28日
偵查中證述屬實(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
第1248號影卷第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係屬真實。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
㈠被告有無恐嚇原告之不法行為?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
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被告有無恐嚇原告之不法行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對
原告恫稱:「這個月如果沒有給我錢,絕對要讓你死」等語
,以此加害原告身體、生命之事,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之事實,業經證人張千鶴於102年11月28日偵查中
證述:伊在原告之豬舍處,聽到被告跟原告要錢,口氣很兇
,說「如果不給我錢,要讓你死得很難看」等語(見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248號影卷第12頁),佐
以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曾向原告催討債務乙節亦不爭執,
衡情其於索討債務之際口氣究無委婉和善之可能,再參以證
人張千鶴與被告間並無任何糾紛嫌隙,則其究無甘冒偽證之
責,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是證人張千鶴之證詞,應屬中肯
可採,足見原告前述主張應非子虛;且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偵字第537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
39號判處罰金3千元確定在案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
8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⑵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
、照片1張、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
24頁至第26頁)。然上開身心障礙手冊,僅能證明被告患有
輕度肢體障礙之事實,尚難據此推論被告因此即未為上開恐
嚇之行為;又上開照片拍攝時間係103年3月21日,距證人張
千鶴作證之102年11月28日已近4個月,實難認其等間有何關
聯;另上開診斷書僅能證明被告於102年5月2日受有診斷書
所載傷害之事實,此亦核與本件恐嚇之事實無涉,是依被告
所舉上開反證尚不足以證明其此部分抗辯,係屬真實,其仍
以前詞置辯,自非可採。
㈡爭點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非財產上損害之
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既有對原告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侵權行為,依
上開法條規定,其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院審酌原告於
本件事發時已年滿73歲,未曾就學,其係以飼養豬隻維生,
於102年度無所得收入,其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共6筆;被告
於本件事發時則年滿69歲,國小肄業,無業,於102年度所
得收入94,900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共8筆,此業經兩造
於103年7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證物袋),及考量被告加害之原因
及其程度,與原告因此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
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
為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
,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0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萬元,及自10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