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抗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抗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六四八號
再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再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裁定(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補呈原判決之繕本,其他理由及證物已呈在卷,再抗告人是年老身心障礙又多病之人,無使用被害人破舊機車,不知不覺試車至失竊地而被查獲云云。
二、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而此項抗告,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四項、第五項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有明文規定,雖同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然同條第二項亦規定「前項但書之規定,於依第四百零五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申言之,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如所裁定之案件,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無准其再抗告之餘地。復按,依規定不得再行抗告者,縱令原審書記官在裁定正本上記載得為抗告字樣,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三、經查:再抗告人甲○○因竊盜罪,前經原審法院豐原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一四○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並已確定。嗣再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豐原簡易庭聲請再審,經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復向原審提起抗告,亦經管轄之第二審即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定駁回其抗告等情,有原審法院豐原簡易庭八十九年度豐簡字第一四○號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豐聲簡再字第一號刑事裁定、原審法院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一號裁定在卷可稽。而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案件,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聲請再審既經管轄之第二審即原審法院合議庭裁定駁回,依前開法律規定,自不得對該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雖原審書記官於裁定正本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自應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吳重政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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