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六六號
上訴人乙○○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茲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壹佰壹拾肆萬柒仟柒佰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壹萬柒仟貳佰壹拾柒元。
(二)本件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上訴人具有律師資格,或釋明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為訴訟代理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臺灣□□法院民事第庭第四項前段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受送達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向本院補正,誤得遲延,致遭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高金枝~B2法官簡色嬌~B3法官陳真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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