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四號C
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之資,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收入以營生,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自稱「周先生」或「 陳代書 」(起訴書誤載『 李代書 』),並將嘉義市○○○路○○○號住處為場所,分別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分類廣告上刊登內容為「票貼融資、陳代書、○五─0000000號(原電話號碼為○五─0000000號)」之廣告,以招攬不特定之客戶,俟客戶以電話詢問時再轉接至丙○○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洽談借款事宜,而從事高利貸放款業務,並自同年十一月間起,先支付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僱用具有常業重利犯意聯絡之乙○○為司機兼助手,乘丁○○、甲○○、戊○○等人急迫時貸與金錢。貸借情形詳述如下:(一)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共貸與丁○○六十餘萬元,利息之計算方式為如借十萬元,每十日為一期,每期利息為三萬元(月息九十分,換算年利率為百分之一千零八十),並簽發十三萬元之支票。若未清償本金,則須先支付利息。(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貸與甲○○九萬元,以每十日為期,每期利息一萬六千元(月息五三分【四捨五入】,換算年利率為百分之六百三十六),且由甲○○提供國民身分證並簽發金額分別為十萬元及六千元之本票各一張為擔保。(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貸與戊○○六萬五千元,以每十日為一期,每期利息一萬五千元(月息六十九分,換算年利率為百分之八百二十八),並由戊○○簽發金額八萬元之本票一張。而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達三十餘萬元(另有五、六十萬元之利息支票、本票票款尚未兌現)。嗣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二時三十分許,乙○○駕駛自小客車載送丙○○前往嘉義市○○路「金帝王酒店」前,欲向丁○○收取本金、利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丙○○所有用以經營高利貸放款業務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及借款人簽發交付供擔保之本票五張、支票三紙(其中二張面額各為二十二萬四千元、五十萬元之本票及三紙支票均係丁○○所交付,另二張面額分別為十萬元、六千元之本票係甲○○交付,餘面額八萬元之本票一張係戊○○所簽發,以上票據於查獲時,業由警方分別發還丁○○、甲○○、戊○○)。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與乙○○於警訊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甲○○、戊○○於警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分類廣告剪貼一紙、丁○○所簽發之支票三紙、本票二紙;甲○○簽發之本票二紙;戊○○簽發之本票一紙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扣案可證。被告丙○○、乙○○雖均於原審審理中矢口否認重利犯行,被告丙○○辯稱:於警訊時,係為免為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為不實之供述。且丁○○向被告丙○○借貸達一、二十次,足證丁○○未有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甲○○、戊○○另願支付六千元及一萬五千元,係該二人向被告丙○○表示無法短期清償,而自願給予,並非重利云云。被告乙○○則辯稱:只知道被告丙○○從事民間借貸,不知被告丙○○與貸款者約定利息為何,未參與重利犯行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我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左右開始經營地下錢莊,我是刊登在報紙廣告,以陳代書名稱,留有00-0000000供不特定人聯絡,如撥通後就自動轉接至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商議借款事宜」,「我所經營地下錢莊月息為九百分(如借十萬元,十天為一期,一期利息為三萬元,每月總利息九萬元),十天為一期攤還日,如沒有本金可償還,就要先還利息」等語(詳警卷第一頁背面)。且被告丙○○於偵查中仍供稱:「(問:何時開始經營地下錢莊?)八十九年十月下旬開始,在嘉義市○○○路○○○號住處經營」,「(問:你怎麼經營地下錢莊?)在報紙刊登廣告刊登陳代書票貼融資廣告,如果有急借款之人,就打廣告上那支00-0000000電話,後轉接我行動電話0000000000」,「(問:怎麼收取利息?)以十天為一期,以十萬元為例,每一期要繳三萬元利息,在借款時沒有先扣利息,借款時或開本票或拿身分證抵押,借十萬元就先開三萬元本票當第一期利息,沒有支票才開本票,原則上是開支票」(詳偵卷第六頁背面);又「(問:你一共向丁○○收取多少利息?)本金加利息約一百三十多萬元,其中有二;三十萬元是利息。另外有五、六十萬元的利息還未兌現,就是今天為警查獲之四張支票、二張本票」,「向戊○○收一萬五千元利息」,「向甲○○收一萬六千元利息」等語(詳偵卷第七頁背面)。「(問:除了自稱陳代書外,還自稱周先生?)是的」,「(問:你是刊登何報紙?)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三報均有」等語(詳偵卷第十九頁),與警訊供述相符。而經原審當庭播放偵查錄音帶,被告丙○○訊問時回答流暢,足證無強暴、脅迫、利誘之情,被告丙○○於審理中翻異,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二)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我目前受僱於丙○○之司機」,「(問:丙○○因做放高利貸【地下錢莊】情事,你是否知道?)我知道」,「我只受僱於他駕駛司機」,「(問:你於何時被丙○○受僱當司機?價錢多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始至今被警查獲止,價錢他沒有說,上班前他拿一萬元給我」等語(詳警卷第五頁);又於偵查中亦供稱:「(問: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你與丙○○前往嘉義市○○路金帝王酒店前要向丁○○收取跳票的本金及利息?)我開車載他(指丙○○)去那裡收錢,但我不知道是向何人收錢」,「(問:何時受僱於丙○○當司機?)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開始,十一月初時,他跟我說他欠人手,叫我過去幫忙」,「(問:是否知道他經營地下錢莊?)知道」,「在開始上班前,有拿一萬元給我當零用錢」等語(詳偵卷第八頁背面),已就知悉被告丙○○從事重利犯行及擔任丙○○司機之情供述甚明。核與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問:你是否有僱用乙○○當司機?或處理錢莊事情?)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叫乙○○來我這裡幫忙,有時開車,有時幫我收取款項,我有拿一萬元給他當生活費用」等語(詳警卷第二頁);於偵查中亦供稱:「乙○○有空會去幫忙我,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開始去幫我,送款項去給客人,或去向客人收取利息」,「在他來我公司之前,我有先給他一萬元之零用金」,「(問:乙○○知道你在經營地下錢莊?)是的」,且「(問: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開車載你至嘉義市○○路金帝王酒店前要收利息?)要去收丁○○的跳票款,那是本金加利息」等語(詳偵卷第七頁)相符。故被告乙○○事後改稱不知情云云,亦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等於本院另辯稱:陳代書係其老闆,老闆叫伊等去收錢等語,惟查被告等自案發起迄至原審審理中,始終均未提及另有老闆,且又未能提供該老闆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以供本院調查,是所辯亦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三)證人丁○○、甲○○、戊○○均因急迫,而向被告丙○○借款之事實,有:⑴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從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向被告丙○
○借錢,都是在彰銀附近交錢,我要借錢的時候就打他的電話給他,因為我做工程緊急須資金」,「(問:你向他借錢尚未還清,為何又向他借?)因為他利息很重,本息還沒有還,而我開出去的支票到期了,無法兌現,怕跳票,不得已才又向他借,我向他借款如未還清,再次跟他借的時候,他會將上次未還的錢扣掉」,「(問:你向被告借了幾次?)因為借了太多次詳細的數字我忘了」,「(問:利息如何計?)借十萬元,每十天為一期,利息三萬元,借的時候開了十三萬支票給他,每次借都是這樣方式」,「(問:【提示本票二張,面額分別為二十二萬四千元及五十萬元】為何會有這二張本票?)因為後來我借的錢多,他要我開本票給他做擔保,那二次我也有開支票給他」等語(詳原審法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按證人丁○○因向被告丙○○貸款次數甚多,自難令丁○○就每次借貸時間及金額為詳細之記憶,而證人丁○○如何向被告丙○○借款,亦與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相符,自堪採信。是證人丁○○先因急迫需資金,而向被告丙○○借款,嗣則因所開給被告丙○○之支票到期,又未能償還本息,又因急迫,不得已再向被告丙○○借款,是丁○○乃係出於急迫甚明。被告丙○○所辯丁○○曾借款一、二十次,故未有急迫、輕率、無經驗云云,不足採信。
⑵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看報紙,我只借了一次,就是在八十九年
十二月四日看報紙,打電話向被告丙○○借錢,在當天下午二時許在嘉義市○○路福元大賣場將九萬元交給我,我開了二張本票面額分別是十萬元及六千元,並且押了身分證,每十天為一期,我共要還他十萬六千元」,「(問:你錢現在如何還?)我現已還了六萬多元,在本件查獲之後我還是有還他錢」等語(詳原審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及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問:你借了八萬元,被告是否向你收了一萬五千元利息?)是的,但我不知道有無重利的問題,因為如果沒有借到生意無法做下去,我是借了六萬五千元,借據寫了八萬元,借了十天,利息一萬五千元」,「(問:你當時是否不得已才向被告借錢?)是的,我是很緊急才去借的」,「(問:你如何連絡被告?)最早之前是看聯合報認識的,後來就直接打電話連絡」,「(問:錢是否還清了?)還清了,我第十天還了八萬元」等語(詳原審九十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亦均足證明證人甲○○、戊○○係出於急迫而向被告丙○○借款之事實。
⑶是被告二人所收取之利息,換算年利率約百分之六百三十六至百分之一千零八
十間,遠已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之最高限制,抑且較民間融資或金融機構放款普遍利息之利率甚高,被害人茍非出於急迫,當不致向被告二人借此高利貸款,堪認被告二人顯係乘被害人急迫之機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五)又證人甲○○、戊○○既已需錢急用,又焉會自願給予被告丙○○六千元及一萬五千元,被告丙○○此部分辯解,自無可採。
(六)按所謂常業,並非必謂以重利為唯一之生活事實,其縱有其他職業,而仍恃重利為生者,仍成立常業罪,又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之情事,乃刊登廣告招攬生意,並預定苛刻條件,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顯然以重利為其生活之資,應論以常業犯(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五二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丙○○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等刊登廣告,且自陳已收取利息甚重,而被告乙○○明知被告丙○○以從事放高利貸為業,竟任司機,足認被告二人均以犯重利罪之行為為生活之事業。
(七)綜上,被告二人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之實施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從事放款之業務,並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收取高額之利息,從其等收取利息額度之高,擾亂金融秩序且趁被害人需款急迫之時,其所衍生之社會問題甚多,危害社會秩序非輕,且被告二人於起訴後,為求解免刑責,經辯護人於九十年三月六日閱卷得知原審將於同年月八日傳喚證人丁○○、甲○○、戊○○後,竟於九十年三月八日證人丁○○、戊○○、甲○○到庭作證時,令人於庭外對證人施以心理壓力,致該三證人怯於道出實情(詳原審九十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並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即聲請閱卷,以查上開三證人於原審訊問時是否有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嗣因上開三證人於原審證述與彼等警訊時所陳差距甚大,經再次傳喚且當庭播放被告二人偵查錄音帶,方道出實情,被告丙○○、乙○○二人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序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一年二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屬被告丙○○所有且供被告二人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徐財福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m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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