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重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號J
原告乙○○法定代理人 劉楊綢 右原告因無訴訟能力,聲請補正法定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前對被告台灣省嘉義市私立興華中學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係以原告之母甲○○為法定代理人,惟其母甲○○嗣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本件起訴時原告之法定代理權有欠缺,為此另補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祖母劉楊綢云云。
二、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在嘉義市遭私立興華中學之校車撞擊,腦部嚴重受傷,昏迷不醒,已呈精神喪失狀態,經原告之母甲○○與原告之兄 劉家鑑 二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對原告宣告禁治產,業由該院以八十九年度禁字第九號裁定准許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因原告尚未結婚,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原告之母甲○○應為其禁治產之監護人,因此甲○○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向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興華中學損害賠償,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中,於法洵無違誤。雖原告更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起訴時,其母甲○○擔任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權有欠缺,向本院補正法定代理人為祖母劉楊綢,查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不合,其情形復不能補正,原告聲請補正法定代理人,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至於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由祖母劉楊綢基於法定代理人身份補正之書狀,雖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監字第十號民事裁定,已變更對於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劉楊綢擔任,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家抗字第十六號民事裁定理由予以維持」在案云云,但查上開裁定理由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即禁治產人之監護人順位①配偶②父母③與禁治產同居之祖父母④家長⑤後死之父母以遺囑指定之人)相違,本院不受上開裁定拘束,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林金村~B2法官袁靜文~B3法官曾平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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