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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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上訴人即被告KONGHYENSANG(馬來西亞籍)選任辯護人 邱永豪 律師(法律扶助)上訴人即被告 許瑋奇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 律師
羅美鈴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楊峰銘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 律師
吳佩雯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KONGHYENSANG、許瑋奇、楊峰銘羈押期間,自民國105年9月7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其目的在確保刑罰之執行,兼具安撫社會大眾情緒之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該項規定羈押之目的應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為限。故被告於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罪,即使並未具備同條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原因,如有必要,固亦得羈押。然若單以本款而別無其他羈押原因,即羈押被告,恐有違法治國刑事程序之無罪推定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3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等旨,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
二、上訴人即被告KONGHYENSANG、許瑋奇、楊峰銘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KONGHYENSANG對於上開被訴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業經判刑確定之共犯REDZAIMANBINABDHAMID等人之供述相符,復有扣案白色粉末6包等證物可資佐證。該扣案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鑑定書可稽,足見被告KO
NGHYENSANG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許瑋奇、楊峰銘雖分別以僅分擔部分犯行之實行,未參與犯罪之謀劃,或並非本件毒品之貨主等詞,否認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然而,其等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加以許瑋奇、楊峰銘經原審審理後,認定與KONGHYENSANG及REDZAIMANBINABDHAMID等人共同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量處許瑋奇有期徒刑16年6月,楊峰銘有期徒刑17年,KONGHYENSANG有期徒刑16年,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有客觀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審判及將來若為有罪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進行,爰於民國105年6月7日執行羈押,至105年9月6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9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李釱任法官林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送受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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