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ONGHYENSANG選任辯護人邱永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葉茂華 律師被告REDZAIMANBINABDHAMID選任辯護人 吳兆芳 律師
蘇育鉉 律師 陳郁婷 律師被告MOHDFAZILLULAILBINYUSSOFF選任辯護人 謝杏奇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RAFIINOAHBINMOHDNOAH選任辯護人 林文凱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羅文謹 律師被告MOHDAZRALBINMOHDASHRI選任辯護人 余信達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MOHAMEDROJIMBINMOHDNOAH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選任辯護人 黃繼儂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許瑋奇 選任辯護人 許佩霖 律師
林俊儀 律師 魏釷沛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KONGHYENSANG、REDZAIMANBINABDHAMID、MOHDFAZILLULA
ILBINYUSSOFF、RAFIINOAHBINMOHDNOAH、MOHDAZRALBINMOHDASHRI、MOHAMEDROJIMBINMOHDNOAH及許瑋奇均自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許瑋奇、KONGHYENSANG、REDZAIMANBINABDHAMID、MOHDFAZILLULAILBINYUSSOFF、RAFIINOAHBINMOHDNOAH、MOHDAZRALBINMOHDASHRI、MOHAMEDROJIMBINMOHDNOAH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7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名為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7人有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5條第
3項之規定,於民國104年5月12日裁定對被告7人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又裁定延長羈押2月三次。另被告KONGHYENSANG、REDZAIMANBINABDHAMID、MOHDFAZILLULAILBINYUSSOFF、RAFIINOAHBINMOHDNOAH、MOHDAZRALBINMOHDASHRI及MOHAMEDROJIMBINMOHDNOAH、許瑋奇等人嗣後均分別經本院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均合先敘明。
二、茲因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5年1月27日訊問被告7人,並聽取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7人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7人均有逃亡之虞,除羈押外,並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予以替代,審酌保全國家刑罰權之有效執行等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保障後,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對被告7人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核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綜上,被告7人仍有上開羈押事由存在,為確保本案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7人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明益
法官黃翊哲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