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哲毅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KONGHYENSANG選任辯護人 邱永豪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許瑋奇 選任辯護人 吳采凌 律師
林俊儀 律師 羅美鈴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楊峰銘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 律師
吳佩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4年度重訴字第11、22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24號、
104年度偵字第5883號;追加起訴案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瑋奇(綽號「 小奇 」)、楊峰銘(綽號「 小楊 」)、朱哲毅(綽號「 小朱 」)、馬來西亞籍之KONGHYENSANG、與同籍REDZAIMANBINABDHAMID、MOHDFAZILLULAILBINYUSSOFF、RAFIINOAHBINMOHDNOAH、MOHDAZRALBINMOHDASHRI、MOHAMEDROJIMBINMOHDNOAH(以上5人均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臺灣貨主(下稱臺灣貨主)、馬來西亞籍綽號「JACKY」、「 阿明 」等人均知悉 海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進口,竟分別基於自馬來西亞(下稱 馬國 )私運第一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之故意及不確定故意,並彼此有犯意聯絡,共組運毒集團(下稱系爭運毒集團),分工自馬國私運管制物品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台,而為以下犯行:
(一)許瑋奇、楊峰銘於民國103年12月間共同謀畫將第一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海洛因由馬國運輸、進口至我國境內予臺灣貨主,而由許瑋奇、楊峰銘分別負責馬國方、臺灣方之相關聯繫事務。許瑋奇於如附件1編號1至7所示時間,以電話聯繫位在馬國具有相同犯意之「JACKY」,雙方為如附件1編號
1至7所示之對話內容,而達成合意,推由「JACKY」在馬國透過管道取得海洛因2包(即扣案編號A-1、A-2,毛重各約1868.4公克、330公克),並招募負責跨國運送之馬國籍人運毒來台,且為避免查緝並確認抵台後負責接運毒品至臺灣貨主之人確為系爭運毒集團之一員,並協議以持特定門號即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之行動電話作為抵台後臺灣方接運人之聯繫電話,持特定號碼(鈔票編號:HS000000WF號)之新臺幣百元鈔票(下稱百元鈔票)為辨識同屬系爭運毒集團成員之臺灣方接貨人。許瑋奇隨即將A門號及百元紙鈔號碼告知楊峰銘,由楊峰銘負責招攬於海洛因馬國輸入我國境內後之接運人。嗣「JACKY」指示具犯意聯絡在馬國之「阿明」以馬來西亞幣1萬5000元之報酬在馬國招攬馬國籍人KONGHYENSANG加入系爭運毒集團,運輸「毒品原料」入境我國。KONGHYENSANG雖非明知「阿明」所稱「毒品原料」種類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因經濟拮据亟需資金,縱可預見其允以攜帶進入我國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海洛因,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暨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間接故意,允以加入系爭運毒集團。「阿明」即將A門號及百元鈔票編號等訊息以簡訊方式傳送至KONGHYENSANG所有之IPHONE手機(內含0000000000
0門號【下稱B門號】SIM卡1張),KONGHYENSANG隨即以每人馬來西亞幣8,000至1萬5000元不等之報酬,在馬國邀得具有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暨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間接故意之馬國籍人REDZAIMANBINABDHAMID、MOHDFAZILLULAILBINYUSSOFF、RAFIINOAHBINMOHDNOAH、MOHDAZR
ALBINMOHDASHRI、MOHAMEDROJIMBINMOHDNOAH等人(以上5人,以下簡稱「REDZAIMANBINABDHAMID等5人」)加入系爭運毒集團,與KONGHYENSANG(按REDZAIMAN
BINABDHAMID等5人與HONGHYENSANG,共6人,以下簡稱馬國籍運毒者)共同謀議籌劃自馬國運輸第一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入我國。
(二)楊峰銘為求第一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海洛因自馬國進入我國境內後,得以順利接續送往臺灣貨主,於馬國籍運毒者抵台後,必須得一信賴之人接續擔任臺灣方接貨人;遂於104年1月22日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C門號)撥打好友朱哲毅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D門號)要其即刻前來景美附近洽談此情;朱哲毅依楊峰銘指示於凌晨3時21分許抵達,楊峰銘遂當面邀集朱哲毅加入系爭運毒集團,並告以應負責於馬國籍運毒者自馬國私運毒品進入臺灣後,後續聯繫接頭取毒之工作,嗣需將毒品接續運送至楊峰銘另指示之具體處所,再由楊峰銘設法交付給臺灣貨主。朱哲毅雖非明知楊峰銘所稱「毒品」之種類確為海洛因,惟可預見該運輸之物品係從國外運至國內之第一級毒品暨走私物品海洛因,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暨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間接故意,允諾參與系爭運毒集團,並負責楊峰銘前開提議事項。楊峰銘隨即將其所有、上載有前開編號之百元鈔票1張及NOKIA牌手機
1支(內含A門號之SIM卡1張)交付予朱哲毅,作為馬國籍運毒者入境臺灣後用以聯繫、辨識身份以便接運毒品之工具。嗣因馬國籍運毒者將於1月23日上午10許搭機抵台,楊峰銘即於同(23)日(原判決誤為24日)凌晨0時9分許、
0時51分、1時42分許,再次以C門號手機致電朱哲毅D門號手機,要求朱哲毅再度前往景美附近,以便與之就毒品接運之聯繫、如何接頭交付等情節,再次當面確認清楚,並要朱哲毅待命於馬國籍運毒者撥打A門號手機後,依其指示地點前往碰面取毒。
(三)嗣KONGHYENSANG於104年1月23日攜帶在我國境內得使用之NOKIA牌手機2支(內分別含0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
E門號】、0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F門號】之SIM卡各
1張),以便抵台後與「阿明」及在我國境內負責接運毒品之人聯繫,馬國籍運毒者6人先將海洛因共6包(總淨重56
16.37公克,純質淨重3573.13公克,即扣案編號A-1、A-
2、B-1至B-4,其中B-1至B-4與朱哲毅、許瑋奇、楊峰銘無關)藏放在各自行李箱(每人1箱,共6箱)夾層內,
6人喬裝為旅客,相偕於馬國時間1月23日上午6時搭乘馬國班機於同日我國時間10時許飛抵我國,連同渠等行李內之
6包第一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海洛因藉此私運進入我國境內。嗣馬國籍運毒者6人當天下榻於臺北市○○區○○街○○號「長虹大飯店」,KONGHYENSANG在飯店內以其購買之剪刀1把、螺絲起子4支將行李箱拆卸,取出夾帶私運入境之上開海洛因。
(四)朱哲毅自翌(24)日上午即隨身攜帶上開百元鈔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外待命。KONGHYENSANG旋於同日下午1時25分以F門號之手機撥打A門號手機聯繫朱哲毅,雙方約定在距離長虹大飯店不遠處,即臺北市○○區○○街一帶交付海洛因。朱哲毅隨即趨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附近,抵達時以上開A門號手機聯繫KONGH
YENSANG,告知其所在確切位置及車號。KONGHYENSANG隨即攜帶前揭自馬國運輸至我國境內的海洛因其中2包(扣案物編號A-1、A-2,毛重約2198.4公克)及磅秤1個,自飯店步行至上址,以車號辨識朱哲毅之車輛,當時朱哲毅坐在駕駛座上,車子停放路邊,KONGHYENSANG隨即由該車左後方車門上車,坐於後座左方位置處,而將海洛因放置於身旁座椅上,朱哲毅見狀立刻要求KONGHYENSANG將毒品置於座椅下方腳踩之處;KONGHYENSANG正要請朱哲毅取出百元鈔票以供核對時,旋經調查員事先佈線埋伏、當場查獲而不及核對百元鈔票。現場並經調查員查扣海洛因2包、磅秤1個、上開百元鈔票1張及NOKIA牌內含A門號手機1支。繼而在馬國籍運毒者6人投宿之「長虹大飯店」房間內,扣得其餘之海洛因4包、行李箱6個、剪刀1把、螺絲起子4支、NOKIA牌手機2支(內含E、F門號SIM卡各1張)、IPHONE手機1支(內含B門號之SIM卡1張)等物。又於104年
3月3日下午6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前循線拘獲許瑋奇。再於104年11月15日凌晨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道路景美匝道口循線緝獲楊峰銘,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瑋奇、朱哲毅、KONGHYENSANG等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1號案件受理),嗣檢察官認被告楊峰銘與被告許瑋奇等人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與上開案件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於原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原審)104年度重訴字第22號,經核適法,法院自得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36至41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經逐一提示上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KONGHYENSANG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ONGHYENSANG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REDZAIMANBIN
ABDHAMID、MOHDFAZILLULAILBINYUSSOFF、RAFIINOAH
BINMOHDNOAH、MOHDAZRALBINMOHDASHRI、MOHAMEDROJIMBINMOHDNOAH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述內容互核一致,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扣押物品照片、長虹大飯店帳單明細表、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列印清單在卷可稽(偵字第2924號卷一第6至7頁、第10至11頁、第181至182頁、第14至15頁、第18至19頁、第22至23頁、第185至186頁、第26至29頁、第57至59頁、第80頁、第109頁、第132頁、第15
3頁、第173頁,偵字第5883號卷第26至27頁參照),並有行李箱6個、剪刀1把、螺絲起子4支、磅秤1個、NOKIA牌手機3支、IPHONE手機1支、SAMSUNG手機1支及百元鈔票(編號:HS359305WF號)1張等扣案足憑。至扣案白色粉末6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均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淨重5616.37公克、總驗餘淨重5616.23公克,包裝袋6只總重448.56公克),此有卷附該局104年2月17日調科壹字第10423002040號鑑定書可稽(偵字第2924號卷二第11頁參照),足見被告KONGHYENSANG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被告KONGHYENSANG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乙、被告許瑋奇、楊峰銘部分:
一、經查,本案運輸毒品暨管制物品計畫係由被告許瑋奇與被告楊峰銘商議後,由被告許瑋奇向馬來西亞運毒集團成員「JA
CKY」取得聯繫,被告許瑋奇與「JACKY」達成運輸海洛因入境我國之合意,被告許瑋奇與「JACKY」」間就毒品之接洽、交易等細節均商定妥當(諸如毒品抵台後,雙方接頭人以特定手機號碼聯繫,並以特定編號之紙鈔為辨識身分之暗號),被告許瑋奇將前揭運輸毒品之合意、接洽細節告知被告楊峰銘,並交付特定之百元鈔票給被告楊峰銘,而由被告楊峰銘邀集被告朱哲毅擔任臺灣方接運海洛因之人,並由被告告楊峰銘將上開百元紙鈔及特定門號手機交付被告朱哲毅等犯罪事實,分據被告許瑋奇、楊峰銘於偵查中、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明確,復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峰銘、許瑋奇、朱哲毅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情節大致相同,並有附件1所示許瑋奇與「JACKY」間之通訊監察內容、附件
2楊峰銘與許瑋奇間之通訊監察內容、附件3楊峰銘與朱哲毅間通訊監察內容附卷可考,且有楊峰銘所交付給共同被告朱哲毅之前揭百元鈔票及NOKIA牌手機1支(內含A門號SI
M卡1張)扣案為證,足見被告許瑋奇、楊峰銘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必其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同一罪責。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毒品」,按照舊刑法之立法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廢止前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即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截堵毒品之流通,以根絕其禍害,在解釋上自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係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倘其有運輸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行為人若知悉為毒品而故意受託運送,或為國際間之轉運者,均同有運輸毒品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倘以合同之意思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而行為人所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究係出於合同即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抑或僅為幫助他人犯罪,應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觀察、判斷,至行為人是否為取得利益而參與犯罪,實際上有無獲利及獲利之多寡,雖得作為上開判斷之部分參考,然並非唯一之考量,蓋無論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或為幫助他人而參與犯罪,均不以獲利為必要,自不得僅以行為人未獲利,即謂其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非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逕論以幫助犯。
三、被告許瑋奇部分:
(一)被告許瑋奇於調詢中供承其於電話通話中所稱「5萬」,就是指毒品的數量等語(偵5883卷第12頁參照);又於原審審理(經提示附件2編號1、2與楊峰銘之通話)檢察官詰問時證稱:通話中所稱「貨款」是指海洛因,從頭到尾通聯通話中,伊是用錢來表示毒品的數量,12月5日以後通話裡頭講的錢都是在談海洛因等語(原審卷三第149至150頁參照)。是以下被告許瑋奇與「JACKY」及被告楊峰銘於通訊監察內容中提到有關「萬」、「貨款」以及關於錢數等用語,均係用以表示海洛因數量之單位。
(二)查103年12月5日22時16分許與被告楊峰銘之通話內容,被告許瑋奇先告以楊峰銘之前係借「2萬」(按:毒品數量),並詢問這次是否要多借,還稱是否要多借「1萬」,伊總共跟朋友調「3萬」,經楊峰銘表示:「調3萬喔」,被告許瑋奇復稱:「3萬OK嗎?還是你要多調一點?」被告楊峰銘則回以「看能否調4萬」,被告許瑋奇當場允諾並稱要跟伊的朋友講看看,且表示:「他跟我說最晚這1、2個星期啦...最快下星期,晚的話這2個星期內。」(附件2編號1號通訊監察內容參照)。被告許瑋奇與楊峰銘通話完畢後,隨即(4分鐘)於同日22時20分致電給「JACKY」,先表示這次可能要借「4萬」,經JA
CKY提議「3或5好嗎?」被告許瑋奇則當場允諾「3或
5是不是...5OK啊」、「儘量安排下星期好嗎..儘量、儘量,可以最慢在2星期以內」「如果可以5的話,你就幫我訂5個,我就跟你借5萬了。」,且經「JACKY」允諾之(附件1編號1通訊監察內容參照);被告許瑋奇與JACKY通完上開電話,於很短時間(1分鐘)馬上又致電楊峰銘對其表示借到「5萬」,亦經楊峰銘表示同意「借5萬」,被告許瑋奇接稱:「他說他盡量排下星期借錢給我。」(附件2編號2通訊監察內容參照)。審諸被告許瑋奇於調詢時坦承:伊於104年1月15日17時17分54秒與JACKY通話之內容,主要在確認JACKY從馬國運毒來臺灣之時間是否為下星期,以及確認數量為3對海洛因,伊也順便要JACKY把馬國運毒人的電話給伊,伊再把伊這邊臺灣接貨人的電話給JACKY,方便他們聯絡,伊這邊的這個電話是楊峰銘給伊的,伊這邊會有人跟他們(馬國籍運毒者)聯絡接頭,這邊接頭的是楊峰銘那邊所派的人(偵5883卷第12頁,附件1編號1號通訊監察內容參照);於同年1月21日16時36分57秒與JACKY通話內容,主要係將臺灣接貨人聯絡電話給JACKY,通話中的「個」就是馬國籍運毒者運送海洛因來台之數量,「3個」就是指「3對」海洛因,「5個」是指「5對」海洛因(偵字第5883號卷第12頁背面,附件1編號2、3號通訊監察內容參照);於同年1月21日17時44分35秒、1月22日22時33分22秒與JACKY通話內容主要是給JACKY一組新台幣百元鈔票上的編號HS000000WF號,作為馬國籍運毒者與臺灣方接貨人確認的暗號,這是JACKY要求伊這麼做的,這組號碼是楊峰銘告訴伊的,要伊轉知JACKY,該百元鈔票由楊峰銘交給台灣方的接貨人,伊在通話中跟JACKY說,到臺灣時接貨人要以百元鈔,經馬國籍運毒者確認無誤後才會交付3對海洛因給臺灣方的接貨人(偵字第5883號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附件1編號4、5號通訊監察內容參照);於同年1月23日21時52分44秒與JACKY通話內容,主要是JACKY告訴伊馬國籍運毒者已在1月23日抵台,約定好要給的3對海洛因會在同年1月24日由馬國籍運毒找與臺灣方接貨人以電話聯絡(偵字第5883號卷第13頁,附件1編號6號通訊監察內容參照)。由上開被告許瑋奇之供述以及其與JACKY、楊峰銘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許瑋奇並非單純居中協調取得毒品之事,其不但依據楊峰銘原先表示要「2萬」時,詢問是否要多借一點(毒品),更主動表示可以多借特定數量(「1萬」),嗣又更積極詢問楊峰銘要不要再多調一些,於楊峰銘表示依其提議,提升數量問及能否調到「4萬」,被告許瑋奇積極表示願向朋友洽詢等情,是由被告許瑋奇與楊峰銘對話內容中,顯有積極欲慫恿促成楊峰銘「多調一點」,有讓楊峰銘提高毒品數量之意圖,如被告許瑋奇其僅係片面居中聯繫,理應僅單純接受楊峰銘指示,協助楊峰銘與JACKY傳遞運毒訊息即為以足,豈有試圖慫恿楊峰銘拉抬毒品數量之理?顯見針對輸入海洛因之數量,其尚對楊峰銘扮演建議者角色,且事實證明其所提建議亦對楊峰銘產生影響力。再則,被告許瑋奇與楊峰銘達成調取「4萬」(數量)毒品之合意後,被告許瑋奇隨即轉而聯繫JACKY,洽談過程中猶依JACK
Y之建議與慫恿,於未得被告楊峰銘同意情形下,逕自將原先允諾楊峰銘之「4萬」數量改為「5萬」,顯然被告許瑋奇對向JACKY調取給楊峰銘之毒品數量,有完全之決定權,此種決定並可取代楊峰銘之決定,亦即,被告許瑋奇對外可代表楊峰銘與JACKY達成輸入數量之變更或合意,若謂被告許瑋奇僅為單純居中協調,豈有可得擅自增加毒品數量之權限?是被告許瑋奇所辯其僅單純居間協調,實難認與常情相符。
(三)被告許瑋奇與JACKY聯繫,要求JACKY安排海洛因運輸入台之事,業經附件1通訊監察內容獲得明證。而被告許瑋奇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問:你幫他們傳遞訊息的中間,是否有牽涉到毒品買賣的事情?)我知道是毒品買賣的事情,但當時他們只有約定來台的時間,他們傳達說大概何時會來臺灣,當時我知道他們來的時候會夾帶毒品入境,但不知道是有多少數量。」(聲羈字第46號卷第8頁至背面頁參照),可知被告許瑋奇明知JACKY將安排人員自馬國夾帶海洛因入境,仍積極配合JACKY之要求,處理相關避免海洛因被查緝、確保海洛因入境後流向順利等利於毒品運輸等事項,此由被告許瑋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JACKY要求買方這邊要有1個電話號碼,所以伊就去找楊峰銘要了1個電話號碼,楊峰銘直接把一個電話號碼給伊,另外一百元是伊交給楊峰銘的,因JACKY說要伊留百元鈔票號碼作為(接貨)認證,當時伊把1張百元鈔票上的號碼告訴JACKY,晚上伊跟楊峰銘見面時,再把那張鈔票交給楊峰銘,並跟楊峰銘說賣家的人會來,他們要求一百元要作身份確認用等語可得查悉(原審卷三第144頁背面至第145頁背面參照),且核與附件1編號3至7號被告許瑋奇與JACKY之通訊監察內容相符,堪可認定。被告許瑋奇對於本件海洛因輸入我國境內後,有關馬國籍運毒者應如何將毒品交至台灣方接貨人之種種詳情,包括:必須互留送貨人與臺灣方接貨人特定之行動電話號碼,亦要以載有特定號碼之百元鈔票作為接貨時辨識身份之用等細節,其乃首位允諾JACKY並實際付諸行動之人,審其目的,無非在減少毒品入境後被查緝之風險,並藉此確保並此批毒品最終順利交至臺灣貨主。衡情,如被告許瑋奇僅單純負責居間聯繫,則對於毒品抵台後如何交付、使用何種方法確認臺灣方接貨人身份、是否由己提供臺灣方接貨人足以辨識身份之工具、如何減少被查緝之風險以及毒品最終流向之確保等節,均非其所需或可得關切之事,然被告許瑋奇對此卻高度關注並積極從事相關安排,若謂之僅單純協調居間聯繫,其所為顯與常情實相違逆。
(四)被告許瑋奇與12月5日與楊峰銘對話中,對於楊峰銘擬調取之海洛因數量屢次有建議提高之情事,復於確認數量(
4萬)後,主動聯絡JACKY,在JACKY建議下又自行決定提高海洛因數量,並配合JACKY要求,向楊峰銘詢問作為抵台接貨聯繫用之電話號碼,復主動提供載有特定編號之百元鈔票1張給楊峰銘作接貨人之辨識,其所作所為已逾越單純居間協調聯繫之行為;雖被告許瑋奇、楊峰銘雖就係由何人提議向國外運毒集團購買毒品乙節,相互推諉,惟於兩人間針對透過JACKY在馬國得海洛因之取得管道,配合JACKY要求的交易方式及辨識暗號等細節,負責處理系爭運毒集團成員抵台後之聯繫事宜,安排臺灣方接貨人等情有相互商議並分工合作一情,均不否認,當可堪認兩人確已謀議而形成將外國海洛因運輸入境之犯罪計畫,並已就計畫之各部分為分工,亦即:由被告許瑋奇負責對外聯繫馬國運毒集團、確認毒品抵台時間及接頭方式;由被告楊峰銘負責找人於毒品抵台後擔任臺灣方接頭人,接續運輸事宜。雖被告許瑋奇上開行為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惟其與被告楊峰銘間為達成將海洛因運輸來台之目的,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部分犯行,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而共同達成同一犯罪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均屬共同正犯。至就被告許瑋奇是否從此次運輸毒品中獲取利益,其證稱:「他(楊峰銘)說他要自己處理,事後看利潤多少,完成了以後再說」、「(我跟楊峰銘說)交易成功再來談你那邊賺多少錢可以分我多少」、「(問:雖然沒有約定這一次如果交貨成功的報酬,你預計大概可以拿到多少報酬?)這我無法預計,…我只是覺得我們交情這麼好,如果事情有成的話楊峰銘會包紅包或有所表示」、「(問:楊峰銘是說他自己會給你吃紅或給你紅包,還是他朋友會給你吃紅或紅包?)他說他自己會給我」等語(原審卷三第130頁、第131頁背面、第145頁背面至第
146頁參照),足見被告許瑋奇亦知悉其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罪計畫,能夠獲取若干不法利益,則其為自己之利益而參與本案,仍得認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況被告許瑋奇參與運毒集團之原因與目的在於把海洛因運入台灣,參與之內容為直接與在馬國有海洛因取得管道及能夠邀集實際從事運毒之馬國籍人的JACKY搭上聯繫,雙方就海洛因數量之磋商、毒品運入台灣之時間等不可或缺的重要資訊進行確認,而其與共同被告楊峰銘有上述之分工,被告許瑋奇分擔的部分對於犯罪之謀議、實行即完成均占舉足不可或缺之地位,且查附件1至4所示通訊監察內容(見原審卷三第237頁至第257頁),被告許瑋奇乃本案我國籍共同被告中,唯一有能力與在馬國負責主導的JACKY聯上對話之人,不論運輸毒品之數量、雙方交易接頭之方式等重要交易資訊,均由被告許瑋奇與共同被告楊峰銘商議後再居間雙向傳話;再有甚者,JACKY要求買方提供用以辨識身分之特定百元紙鈔,亦是由被告許瑋奇負責準備好,並通知JACKY該特定紙鈔上之編號,嗣再交付給楊峰銘等節,亦為被告許瑋奇所自承不諱(原審卷三第129頁、第14
4頁、第144頁背面參照),苟無被告許瑋奇前開各項行為分擔,並與JACKY及其所屬運毒集團形成運輸毒品來台之犯意聯絡,馬國籍運毒者6人自不可能攜帶如扣案編號A-1、A-2數量之海洛因來台,共同被告KONGHYENSANG與朱哲毅亦根本無從聯繫接觸,更遑論將毒品交至臺灣貨主之最終目的亦無可能遂行。自可證被告許瑋奇乃係本案毒品得以順利運輸入境之不可或缺之角色,其利用系爭運毒集團其他成員達到運輸海洛因之犯罪目的,就本案具有相當高度功能上支配,屬共同正犯。其係為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雖所為者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論被告許瑋奇實際上有無獲利及獲利之多寡,均無解於被告許瑋奇與楊峰銘間成立共同正犯。
四、被告楊峰銘部分:
(一)細繹附件1編號1被告許瑋奇及JACKY、附件2編號1、
2被告許瑋奇與楊峰銘之通訊監察內容,被告許瑋奇就向JACKY表明所需調取之毒品數量,係需先向被告楊峰銘確認,或遇有變更亦需再向被告楊峰銘告知變更後之數量;且觀諸附件2編號1被告楊峰銘與許瑋奇通訊監察內容,兼參被告楊峰銘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前揭通訊內容中所稱之錢或3、4、4萬、5萬是指毒品海洛因及海洛因數量之代稱等語(原審卷三第103頁反面、第104頁、第112頁參照),可知被告楊峰銘於上開通話中所謂「你就幫我訂
5個了」之意,表示要許瑋奇向系爭運毒集團訂購5單位海洛因毒品之意,而被告許瑋奇對於輸入之海洛因數量,對楊峰銘亦扮演有影響力之建議者角色,業如前述。是本案中販入、運輸入台之毒品數量確係受到被告許瑋奇之影響,而最終亦需由被告楊峰銘所確認,堪可認定。被告楊峰銘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問:你為什麼會跟許瑋奇提到「那錢何時可以給我」?)許瑋奇早就應該要把海洛因交給我了,所以我才會問他到底什麼時候可以給我…他們(指許瑋奇與國外運毒集團)的聯繫我不知道,所以我才會一直催他到底何時可以給我」、「許瑋奇說他盡量排下星期借錢給我,就是盡量下星期把海洛因拿給我」等語(原審卷三第113頁參照);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海洛因是在板橋的一個貨主要的等語(原審卷三第152頁參照),可知被告楊峰銘要被告許瑋奇向JACKY訂這批海洛因,並透過馬國籍運毒者6人自國外運入台灣,其目的即在將所運至之海洛因先交至自己手上,再轉至臺灣貨主手上;被告楊峰銘復於原審訊問及審理時多次陳稱:「當晚我把這個電話交給朱哲毅時,我告訴他有人會打電話告訴他要到哪裡,他就開車到那裡把我要的東西帶回來給我」、「我叫他去幫我接東西,所以他要把我的東西帶回來給我」、「(問:如果安全的話就請他載過去給你?)對。」等語(原審聲羈字第280號卷第43頁、原審卷三第118頁背面至第119頁參照),亦徵本案所交易之海洛因抵台後,透過臺灣方接貨人朱哲毅接續運送,被告楊峰銘意在將海洛因轉至自己手上甚明。被告楊峰銘為將第一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海洛因自馬國輸入到自己手上,其與許瑋奇謀議,透過許瑋奇向馬國JACKY聯繫,由JACKY再透過「阿明」等人負責海洛因之取得、在馬國邀集馬國運毒者組成運毒集團,以及由馬國籍運毒6人實際將海洛因夾帶入境,其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人所為之各階段行為,被告楊峰銘自己則負責於海洛因抵台後,派遣台灣方接貨人前往接貨,並運至被告楊峰銘指定處所,其針對犯罪所分擔之部分、派遣朱哲毅接運所為構成要件行為的實行、以及目的在於運至指定處所伺機交付台灣貨主等情,均屬對實行運輸第一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入台灣之犯罪所不可欠缺。
(二)按運輸毒品行為,係指一切轉運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各行為人之間若基於共同之犯意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標的物(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之目的地者,亦包括的認其各階段之「運輸」行為,均在運輸毒品罪之內,而各應對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責。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許瑋奇、楊峰銘就透過馬國JACKY管道調得海洛因,毒品抵台後,臺灣方接頭人(即共同被告朱哲毅,詳後述)取得毒品後尚須接續運輸至被告楊峰銘指定處所等情,亦經共同被告楊峰銘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119頁至第119頁背面參照),足見其等整體運輸計畫當係從馬國至進入我國境內,再由雙方接頭人碰面交付毒品,復由共同被告朱哲毅接續運輸至下一目的地(即被告楊峰銘所指定之處所),缺一不可,是雖被告許瑋奇、楊峰銘與實際挾帶毒品搭機入境之馬國籍運毒者6人間均不相識,亦無直接之聯絡,然被告許瑋奇、楊峰銘為遂行自己之犯罪計畫(將馬國之海洛因毒品運送至臺灣貨主),而利用馬國籍運毒者6人之階段運輸行為,並為之提供辨識身分之特定百元鈔票、供聯絡用之特定手機號碼、洽定特定人為接頭人等而資以助力,則被告許瑋奇、楊峰銘在此共同犯罪之意思範圍內,利用多名具有默示合致犯意聯絡之其餘共同被告之行為,以達其最終犯罪之目的,至為明確。
(三)本件被告許瑋奇明知整體運輸計畫係由馬國來台,復輾轉由在台接貨人接續運輸至下一目的地,已如前述,則其認識當無欠缺,進而與馬國籍運毒者6名共同被告基此共同之認識,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進而相互分工合作,有完成本案自國外將海洛因運送至最終目的地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暨走私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縱被告許瑋奇未親身參與運輸行為,亦未與馬國籍運毒者6人就運輸第一級毒品暨走私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有直接犯意聯絡,揆諸前開說明,自仍構成共同正犯。至該批海洛因日後是否、何時再轉至台灣貨主手上,無解於上開共同正犯之認定。綜前所述,被告許瑋奇、楊峰銘均應就整體之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犯行,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
五、綜上,被告許瑋奇辯稱僅居間協助聯繫,非構成正犯云云;被告楊峰銘辯稱係幫助運輸,亦非正犯云云,均無可採。其
2人上開犯行事證均屬明確,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丙、被告朱哲毅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哲毅坦承於104年1月22日受楊峰銘之邀,允諾搭載其來台友人至楊峰銘指定之地點,並收受楊峰銘交付之前揭百元鈔票作為接人之辨識工具,以及NOKIA牌手機1支(內含A門號SIM卡1張)作為聯繫其來台友人,嗣於同年月24日中午經KONGHYENSANG撥打前揭手機要求其至臺北市○○區○○街一帶碰面,雙方甫見面即遭調查員逮捕等情,此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峰銘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附件3編號1至5號楊峰銘與朱哲毅間通訊監察內容、附件4編號1至4號KONGHYENSANG與朱哲毅間之通訊監察內容在卷可參,又有楊峰銘所交付之前揭百元鈔票及NO
KIA牌手機扣案為憑,足見被告朱哲毅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
二、被告朱哲毅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辯稱:伊只知道是去接人,不知道所接之人有攜帶毒品,也不知道所要運送的物品會是毒品,伊沒有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云云。被告朱哲毅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朱哲毅主觀上並無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亦不知所載之人攜帶大量毒品,且被告朱哲毅所知資訊全來自共同被告楊峰銘,楊峰銘未明確告知要接的是毒品,且表示朱哲毅知道越少越好,楊峰銘與被告朱哲毅均無前科,楊峰銘之前未曾請被告朱哲毅運毒,是被告朱哲毅自始至終不知所接送之物係毒品;且被告朱哲毅就本案未曾與共同被告許瑋奇有任何接觸,於案發前也完全不認識共同被告KONGHYENSANG及其他馬國籍運毒者,未曾參與楊峰銘及許瑋奇討論本件購毒運毒經過,亦無與其他共同被告有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應成立共同正犯等語。
三、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即行為者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係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即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條文,均未規定「明知」,顯然該等條文規範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客觀之犯罪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始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倘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無異,即無適用之可能。易言之,客觀之犯罪事實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無異時,即不符「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該法則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第2310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舉之毒品種類,列為第一級毒品者有9種、第二級者有175種、第三級者有41種、第四級者有72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附表一至四參照),是毒品種類繁多,皆涉及化學物質專業之辨認,事實上難求一般人均能認識。就是否構成何級毒品,如端視被告主觀上明知之認識而定,而不以實際鑑定結果為判斷之依據,則率多被告均可辯稱對其所販賣、運輸、轉讓或持有者,依其所「認識」者為第四級毒品,而非實際所檢驗之第一、二、三級毒品,並非事理之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所為訴訟上證明,須達無合理懷疑,然此非必「無任何懷疑」,係要求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即除不容推翻之科學定則(例如人死不得復生)外,若牽涉判斷推敲,須符通常一般人經驗法則,僅憑極端偏離常情之臆測設想,而擅為背離一般人民之認定,顯非妥適。
四、本院認被告朱哲毅對於運載之物係自國外私運來台之管制物品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所預見,對於輸入抵台轉至臺灣貨主亦不違反其本意,有共同參與犯罪計畫之間接故意,說明如下:
(一)被告朱哲毅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跟許瑋奇認識蠻久了,大概7、8年,8、9年,伊認識楊峰銘的時間比認識許瑋奇久一點等語(原審卷三第11頁參照),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峰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他(即被告朱哲毅)算是很好的 麻吉 ,我們認識20幾年了,他蠻相信我的;我只是覺得要找一個信任的人(來載送毒品);我們是從小認識到大的,從小認識到大的感情沒有利益糾葛,我才會相信他,才會請他去幫我接這批貨」等語相吻合(原審卷三第103頁、第106頁背面至第107頁、第119頁背面參照),可認被告朱哲毅與共同被告楊峰銘認識已久、交情非淺。又參以扣案海洛因編號A-1、A-2之數量甚大、價值亦鉅,被告楊峰銘仍願指示被告朱哲毅單獨一人前往拿取毒品,絲毫未生被告朱哲毅可能將毒品侵吞入己之疑慮,可認被告朱哲毅與楊峰銘彼此間定有相當之互信基礎,始可能請被告朱哲毅擔任此運輸工作。按運輸毒品行為風險甚高,刑責又重,一經查獲,不但將面臨嚴刑峻罰而有身陷囹圄之風險,名聲、工作、家庭等亦將因此毀於一旦,以楊峰銘、被告朱哲毅彼此間情誼深厚,被告楊峰銘豈有隱瞞朱哲毅令其無端背負高風險罪責而應召前往載取海洛因之理?蓋如謂被告朱哲毅全然不知,被告楊峰銘豈有利用多年至交不知情狀況下,而故意陷其於罪之可能?衡情楊峰銘理應告知被告朱哲毅其所請託運載之物品係由國外運至我國之管制物品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由被告朱哲毅自行判斷是否願意應允從事此高風險、高罪責之事,始合情理。
(二)衡諸被告朱哲毅於甫遭查獲及至調查局接受詢問、檢察官訊問、原審羈押訊問時均謊稱係一不知名之陌生客人向其預約叫 車云云 (偵字第2924號卷一第198頁背面至第199頁、第250頁背面、聲羈字第24號卷第38頁背面參照);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因為我不知道這個事情跟楊峰銘有什麼關係,我怕講到楊峰銘會害到他。」等語(原審卷三第20頁背面參照)。被告朱哲毅於自身遭調查員逮捕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之情況下,猶仍迴護被告楊峰銘,是苟被告楊峰銘真未對被告朱哲毅吐露運載之物為國外私運進口之海洛因乙情為真,則朱哲毅僅受友人之託,卻遽遭此極重刑責之牽連,除對於查獲物竟係海洛因,應深感意外之外,理當對於遭楊峰銘利用與欺騙感到深痛惡絕。於此情形下,衡情當毫無保留供出對楊峰銘不利之事證,以還其清白,實難想像被告朱哲毅已身陷危機,仍繼續掩護楊峰銘?此除證諸2人間關係匪淺、情誼深重,益徵被告朱哲毅對於其所被查獲載運之物品係國外私運入境之海洛因等違禁物一節,並非渾然不知。
(三)被告朱哲毅於原審訊問時自承:「(問:楊峰銘怎麼跟你說的?)他說他有朋友要來台灣玩,叫我去接人,看他要去哪裡。」等語(原審卷一第22頁背面參照),核與證人楊峰銘於原審審理時迭次證稱:伊就跟朱哲毅說伊有朋友要來台灣,可是伊不知道是要去載東西還是去載人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三第103頁、第106頁參照),可知被告朱哲毅明知其所前往接送之人乃係自國外入台;且被告朱哲毅於調詢問時供稱:伊並不清楚與伊聯繫之男子國籍為何,但是在電話中伊有聽到其口音並非本國籍人等語(偵字2924號卷一第200頁參照),是被告朱哲毅是否確係不知其所欲前往載運、接頭者,係將毒品自國外運送至我國之運毒者乙節,至屬有疑。
(四)被告楊峰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指示被告朱哲毅前往載運物品或載人時,除車資外,另交付一百元紙鈔給被告朱哲毅,並於指示朱哲毅於「遇到對方時,就跟對方對一下鈔票」等語(原審卷三第118至背面頁參照)。然如所載之人或物非涉及不法,亦非價值高昂,亦無高度風險且無庸隱匿,則何需要先行核對身份始能搭載或接運?又如乘客僅屬一般來台旅遊之國外旅客,於雙方接頭時口頭簡要確認身份即可,又何需大費周章先核對特定百元鈔票號碼確認人別?再者,證人楊峰銘證稱:「朱哲毅問我到底要載什麼,我說你知道的愈少愈好」等語(原審卷三第103頁參照),堪認被告朱哲毅對此亦曾表示懷疑,則如楊峰銘當時真對其表示知道越少越好,衡諸常情,一般理性之人聽聞此話,只會更增對楊峰銘之請託,可能涉及不法之高度懷疑,豈有如被告朱哲毅般絲毫不予在乎、完全不加理會可能涉及不法,即慨然允諾並參與運送之理?以該2人情誼匪淺,被告楊峰銘又豈有刻意隱瞞事實,故意誣陷朱哲毅使其無端受累之理?基上,被告楊峰銘自無可能全未向朱哲毅透露所請託運載之物係自國外私運進口之海洛因或違禁物等實情。
(五)參附件4楊峰銘與朱哲毅間之通訊監察內容,楊峰銘於案發前密接2次打電話要求被告朱哲毅前來其位於景美的住處,目的在當面商談。第一次為104年1月22日凌晨約3時21分許,即馬國籍運毒者6人將要搭機來台的前一天;第二次是1月24日凌晨約1時42許,即約定好由被告朱哲毅出面向馬國籍運毒者接貨那一天。據證人楊峰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月22日那天我請朱哲毅去西門町幫我接那批貨,第2次也是討論同樣的問題」等語(原審卷三第49頁背面參照)。衡諸常情,如楊峰銘只係請被告朱哲毅搭載一般遊客或負載普通物品,大可於白天正常作息時間以電話進行聯絡即可,如非事涉緊急且可能涉及不法情節必須當面交代清楚,楊峰銘何需如此突然密集連續2次要被告朱哲毅於深夜凌晨間火速前往面商不可?且由附件4標號4、5號兩通對話時間及內容可知,被告朱哲毅該次猶在指定會面路口等待至少近1小時才等到楊峰銘,其於通話中竟宛若平常,毫無怨言,顯見楊峰銘所欲交代之事勢必非常緊急,而此兩個時間點,又恰巧為馬國籍運毒者
6人來台的前一天凌晨,以及約定好由被告朱哲毅出面接貨的當天凌晨,至為可疑。綜據上述,如屬一般尋常載運,被告楊峰銘前述種種違常可疑之舉措,被告朱哲毅豈有毫不懷疑之理?是以被告楊峰銘所欲面告朱哲毅者,合理推敲應與1月24日與馬國籍運毒者接頭之相關運毒細節有關,因當天就要進行接貨,有其急迫性,必須即刻確認清楚,否則被告朱哲毅豈有隨傳隨到、於夜半間等候楊峰銘多時仍不以為意之理?是被告朱哲毅、楊峰銘等人所述被告朱哲毅並不知悉所前往接送之物品為自國外私運入境之管制物品即海洛因毒品乙節,實屬違常,難認與事實相符。
(六)證人即共同被告KONGHYENSANG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車子左後方進入到朱哲毅車子裡後,他叫我坐在後座,我進到車子之後我坐在後座中間,並且把那兩包東西(即扣案海洛因編號A-1、A-2)放在後座座椅上,但是他叫我不要放在椅子上,把那兩包東西放在腳踏墊上」、「東西本來放在椅子上,後來朱哲毅叫我放在中間腳踏墊」等語(原審卷三第24頁、第214頁參照);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二第129至130頁參照),此情並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調查員 吳正良 原審審理中證稱:「(執行逮捕時)看到KONGHYENSANG坐在車子右後方,他所拿進車子裡面的提袋就放在腳踏板那邊,他的位置下方,朱哲毅坐在駕駛座的位置」等語(原審卷三第211頁參照),雖就KONGHYENSANG當時座位究在中間、右後方略有不一致,然證人吳正良當時執行情況極度緊急,其全部心力專注於共同被告KONGHYENSANG上車後,被告朱哲毅駕駛車輛的動態,深恐被告朱哲毅迅速將車輛驅離而致本件緝毒任務前功盡棄。因此,證人吳正良對於共同被告KONGHYENSANG坐入車內後、經查獲而開啟車門前,其確實之座位處所,以及車內細節等,未必能觀察入微,是雖此部分與KONGHYENSANG所述未盡相符,仍無礙其重要部分證述屬實。當可認被告朱哲毅、KONGHYENSANG被查獲時,扣案毒品編號A-1、A-2確係置於該計程車後座之腳踏墊上,苟非被告朱哲毅對於KONGHYENSANG所攜帶上車之物為違禁物之毒品有所預見,為順利將毒品運載至楊峰銘指定之處所,但唯恐毒品過於明顯而被查獲,何有需特別要求KONGHYENSANG將該物品從座椅上移置至腳踏墊處?堪認被告朱哲毅此舉即為掩人耳目,又如非預見運載之物為涉及不法之毒品或違禁物,實無需如此。
(七)證人即共同被告KONGHYENSANG於經查獲逮捕時,除上開毒品2包外,亦同時扣得磅秤1台,此據KONGHYENSANG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只是拿那兩袋東西給他,一袋是磅秤」等語明確,再據證人即共同被告KONGHYENSANG於原審審理時之證稱:「(問:你怎麼知道鈔票號碼?)阿明把訊息送給我,跟我說的,是一張鈔票的號碼,我不知道是多少錢,只知道是一個鈔票號碼。對到那個號碼就把貨交給他」、「(問:如果核對鈔票號碼是正確的,你就會把貨交給對方,之後你就下車或者會指示對方載你到什麼地方?)我只是負責拿東西給他,鈔票號碼對到,我就可以離開,沒有要叫他載我去哪裡,就各自離開。」等語(原審卷三第28頁背面、第29頁參照);又其於本院證稱:「我在車上有跟朱哲毅說要對一下鈔票號碼,朱哲毅正從駕駛座轉身過來,還沒有拿出鈔票出來時,警察就從我左邊敲車窗。」等語(本院卷二第130頁參照),足見KO
NGHYENSANG與被告朱哲毅碰面之目的即在於交付海洛因。而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全球查緝甚嚴,市場價值甚高,衡酌常情,海洛因交易之雙方,對於毒品之重量、純度俱極重視,而KONGHYENSANG攜帶磅秤一同上車,可以合理推論係為與接貨人確認毒品重量之用。衡情若被告朱哲毅確實不知其接載者為海洛因,如何向KONGH
YENSANG取貨?如何確認毒品為真正、毒品數量無誤?雖被告KONGHYENSANG於原審及本院續證稱其係欲將磅秤丟棄云云,然此證述顯脫逸常情;蓋苟KONGHYENSANG真欲丟棄磅秤,自可於下榻飯店或路邊垃圾桶拋棄,何須特意於交付海洛因與被告朱哲毅時隨身攜出;且調查員於逮捕KONGHYENSANG、朱哲毅後,復在KONGHYENSANG及其他馬國籍被告下榻飯店房間內起獲另4包海洛因,共同正犯KONGHYENSANG稱尚有其他交貨對象等語,是其仍有繼續使用磅秤確認毒品重量之必要,衡情自不可能將仍具高度實用性之物丟棄之理,足認其上開所述與實情不符,未可採信。
(八)綜據上述,足徵被告朱哲毅主觀上對於其欲接續運送之物品係國外私運入台之管制物品及毒品有所預見,而仍執意參與運毒、負責接運。依前實務見解,行為人對運輸進口之毒品種類究屬何級毒品,無需有明確認識;且如行為人對犯罪事實主觀上已有預見之不確定故意,即無所謂「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法理之適用。是被告之「所知」,仍應在客觀上有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其「所知」係運輸某物,因被騙或錯誤或其他因素,導致運輸者非其預料而涉犯較重罪之物,始能有上開法則之適用。綜上各節,已足認定被告朱哲毅主觀上可得預見所接運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暨管制物品海洛因,且參與運輸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本案查獲之犯罪事實亦係運輸海洛因,則查獲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朱哲毅主觀之預見認識並無差異,被告朱哲毅自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及私運管制物品入台之不確定故意。
(九)另被告朱哲毅復辯稱遭查獲當日,共同被告KONGHYENSANG尚未進入被告朱哲毅所駕駛之計程車時,其2人即遭調查員逮捕,毒品、磅秤等物均未置放於其車上,係調查員事後放置云云(原審卷三第213頁背面參照)。此部分辯稱除與前揭證人即共同被告KONGHYENSANG、吳正良之一致證詞不符外,亦與逮捕後之蒐證光碟所顯示之畫面不同,此經原審於104年12月23日當庭勘驗蒐證光碟查核無誤,並有勘驗筆錄及蒐證光碟影片截圖在卷可考(原審卷三第86頁背面至87頁、第93頁參照)。被告朱哲毅辯稱上開扣案毒品經調查員移置至車內乙節,除與前揭積極證據有違外,亦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尚難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被告朱哲毅亦自承於104年1月22日即應共同被告楊峰銘之邀,而允諾代為載送等語(原審卷三第16至19頁參照),核與被告楊峰銘於原審訊問時陳稱:「當天查扣到朱哲毅持有的壹佰元跟行動電話,都是我交給他…,我是找小朱去接,我兩、三天前就(把百元紙鈔跟行動電話)交給小朱」等語(聲羈字第280號卷第43頁參照)相符,應堪認定。而該時共同被告即馬國籍運毒者6人尚未自馬國搭機來台運輸管制物品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管制物品尚未起運,則被告朱哲毅於此時基於為自己共同犯罪之意,而加入本案運毒計畫,並於同年月24日下午2時20分許順利與共同被告KONGHYENSANG通上電話聯繫接頭之事,繼而駕車前往與馬國籍運毒者KO
NGHYENSANG約定接貨之地點,且上開扣案海洛因隨同KO
NGHYENSANG坐入而置於被告朱哲毅駕駛之車內,是該等毒品及管制物品已置於被告朱哲毅之實力支配下,可認被告朱哲毅已為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至於輸入管制物品犯行,被告朱哲毅與運毒集團基於共同之犯罪故意,由馬國籍運毒者6人負責自馬國輸入我國國內,被告朱哲毅負責接續抵台後載運將海洛因至他處等行為分工,彼此間對於各不同階段行為人實施之犯罪行為有相互利用之意,藉以達犯罪之目的,亦同屬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之共同正犯。
五、綜上,被告朱哲毅預見馬國系爭運毒集團自國外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管制物品海洛因入台,與該集團之人員基於共同之犯意,接續抵台後的接運事宜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朱哲毅所辯各節,與卷存事證不符,且與常理相違,並無可採。其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進口或運送。是核被告楊峰銘、許瑋奇、朱哲毅、KONGHYENSANG、等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被告楊峰銘、許瑋奇、朱哲毅、KONGHYENSANG等人因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查被告許瑋奇、楊峰銘與JACKY、阿明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直接故意,而被告朱哲毅、KONGHYENSANG及其他共同被告馬國籍運毒者等人係基於間接故意實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上開被告等彼此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被告楊峰銘、許瑋奇、朱哲毅、KONGHYENSANG等人,以一共同運輸行為觸犯上述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楊峰銘、許瑋奇、KONGHYENSANG等人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就其等所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行為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本刑死刑部分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部分減至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按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同此見解)。次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為之,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故法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時,始得依此條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朱哲毅雖一再否認犯行,惟就整體犯罪計畫非主導者,參與程度較低,依全部犯罪情節惡性相對輕微,且與KONGH
YENSANG接觸未幾即遭查獲逮捕,與一般專以運輸毒品牟利者不同,衡酌被告朱哲毅就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刑,依其實際犯罪情狀非無顯可憫恕之處,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與一般人民法感情有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予以減輕其刑;而被告KONGHYENSANG係主導邀集其餘5名馬國籍運毒者共同被告運輸毒品來台之人,與系爭運毒集團主要成員「阿明」有所接觸、共同合作,又負責出面與臺灣方接貨人即被告朱哲毅接洽交貨,就犯行參與程度遠較其餘馬國籍被告為高,依其實際犯罪情狀難認有顯可憫恕之處,雖被告KONGHYENSANG於104年5月經送醫診療,發現疑似肺腫瘤,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105年
9月29日北所衛字第10500102190號函及附件存卷可按(本院卷二第88至96頁參照),惟未經確診為絕症,且即便被告KONGHYENSANG日後於執行階段若經確診罹病,有監獄行刑相關法律規範得保障其醫療權益,認非顯可憫恕之事由;至被告許瑋奇與楊峰銘2人乃系爭運毒集團中最為關鍵之行為人,非有於渠等之謀議規劃,本案毒品無從自國外輸入,被告許瑋奇為首要開啟與國外毒品貨源對話聯繫並洽得毒品之人,而被告楊峰銘直接承襲許瑋奇自國外獲得之運毒訊息,進而安排毒品入台後流向,且本件渠等輸入如扣案編號A-1、A-2之海洛因數量極大,如於國內散布,必然造成毒品氾濫之惡果,對社會治安、國民健康危害甚大,勢難以彌補,參以舉世各國均對運輸海洛因為重大犯罪,應予嚴密查緝、嚴加懲罰,被告許瑋奇、楊峰銘為倡議主導此類犯罪之人,非得認同情可憫。綜觀本案被告KONGHYENSANG、許瑋奇、楊峰銘3人上開所犯情節,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參以被告KONGHYENSA
NG、楊峰銘、許瑋奇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核均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減輕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楊峰銘、許瑋奇、朱哲毅及KONGHYE
NSANG等人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95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等人應知悉海洛因為管制物品暨第一級毒品,於我國境內流通將殘害人體健康,敗壞社會風氣,並易於滋生相關犯罪問題,竟貪圖不正利益,猶運輸之,且所運輸之海洛因數量非微,對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再參酌被告許瑋奇、KONGHYENSANG等人坦承犯行,尚見悔悟;被告楊峰銘犯後隨即逃離住所南下,增加檢調查緝之困難,然終坦承大部分犯行,略見悔意;並考量其等所運輸之海洛因尚未實際散布流入市面即經查獲,對社會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兼衡以被告等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各自對於犯行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朱哲毅有期徒刑16年、被告KONGHYENSANG有期徒刑16年、被告許瑋奇有期徒刑16年6月、被告楊峰銘有期徒刑17年,復說明扣案海洛因6包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於被告KONGHYENSANG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被告楊峰銘、許瑋奇、朱哲毅等人所涉犯行部分,僅就被告KONGHYENSANG擬交付扣案編號A-1、A-2之海洛因有犯意聯絡,此部分應於該3名被告罪刑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毀,逾此範圍扣案海洛因難認與被告楊峰銘、許瑋奇、朱哲毅有關,不得對其諭知沒收銷毀;另毒品包裝袋仍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海洛因已用罄滅失,不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行李箱6個、剪刀1把、螺絲起子4支、磅秤1個及IPHONE手機1支(內含B門號SIM卡1張)、NOKIA牌手機2支(內各含E、F門號SIM卡1張)、NOKIA牌手機1支(內含A門號SIM卡1張)、百元鈔票1張(編號:HS359305WF),均共同被告等人所有供本件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併於被告等人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扣案SAMSUNG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1張)未見本件共同被告持以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朱哲毅上訴意旨略以:伊不知所運載者係毒品,只是單純協助楊峰銘,沒有運輸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犯意,應為無罪諭知云云;被告KONGHYENSANG之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因在馬國因生意失敗,不得已才鋌而走險致犯下大錯,伊於本件僅跟「阿明」聯繫,至「阿明」是否馬國運毒集團成員非伊所得究明,伊只是單純依「阿明」簡訊指示辦事,決無能力主導本案,且未及取得運輸報酬,參與程度非遠高於其他被告,情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被告許瑋奇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偵審中有自白,犯後態度良好,本案伊只是居間聯繫,並未獲取暴利,也非自己要販售,毒品未流入市面,無造成損害,伊有有正當工作,且原審量刑過重,漏未依59條酌減其刑等語;被告楊峰銘上訴意旨略以:伊只是基於幫助運輸毒品之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運輸毒品罪,並依從犯減刑;伊涉案不深,且無毒品前科,有正當工作,為家中經濟來源,非靠買賣毒品獲利,偵審中坦承犯罪,應考量伊僅係仲介此事,原審量刑過重,且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查,本件被告朱哲毅、許瑋奇、楊峰銘係構成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共同正犯,非幫助犯;被告KO
NGHYENSANG、許瑋奇、楊峰銘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均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扣案編號A-1、A-2之海洛因係因被告許瑋奇、楊峰銘之謀議規劃始自國外輸入,被告許瑋奇為首要開啟與國外毒品貨源對話聯繫並洽得毒品之人,被告楊峰銘係直接承襲許瑋奇自國外獲得之運毒訊息,進而安排毒品入台後流向,本件渠等輸入如扣案編號A-1、A-2之海洛因數量極大,如於國內散布,必然造成毒品氾濫而危害社會治安、國民健康,原判決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詳予審酌認定被告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科刑,並無不合。是被告KONGHYENSANG、許瑋奇、楊峰銘、朱哲毅等人執前詞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張永宏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